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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32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宝来牌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棉纺厂门口时,由于超车而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刘XX当场死亡、张XX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于2009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x元;并已支付张XX医疗费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刘XX、贾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和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原被告人双方已达成协议赔偿,可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玮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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