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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潘某某、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

被告潘某某。

被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潘某某、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09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炜、被告李某乙、潘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潘某某所生之子女。1978年1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建造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李某某号(原址张家村某号)三上三下楼房、平房三间。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日达成协议,内容主要是:三上三下楼房、平房三间,其中楼房东首二上二下楼房、平房三间归李某丙所有;楼房西首上层一间归李某甲所有;楼房西首底层一间归李某乙、潘某某所有。现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否认原告在房屋内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按协议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李某某号房屋中原告所有的份额即楼房西首上层一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乙、潘某某辩称,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出嫁后,不能分得房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一尊重父母的意见;二如果要分割房产,那么被告李某丙的份额也应按协议明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潘某某所生之子女。1978年1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建造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李某某号(原址张家村某号)三上三下楼房、平房三间。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日达成协议,内容主要是:三上三下楼房、平房三间,其中楼房东首二上二下楼房、平房三间归李某丙所有;楼房西首上层一间归李某甲所有;楼房西首底层一间归李某乙、潘某某所有。现原告因与被告方分开生活,遂原告主张房屋的权利。因与被告方意见不一,故涉诉。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农民建房申请表、情况说明、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屋权利人按照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予以确定,原告系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系争房屋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处理所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基于原告与被告方分开生活的事实,原告提出分家析产并主张按协议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李某某号(原址为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及三间平房,其中楼房西首上层一间原告李某甲所有;楼房东首二上二下及平房三间归被告李某丙所有;楼房西首下层一间归被告李某乙、潘某某所有;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丙所有的二上二下楼房中享有通行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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