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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白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兹,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兹,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蛋格厂卖馍时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经诊断病情为:1、左额部裂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于2008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14天,共付医疗费2960.0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60.03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710元共计8890.03元。

被告刘某辩称,2008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厂门口卖馒头,被告买其馒头时发现少给几个,就当场质问原告,原告恼羞成怒并威胁、谩骂被告。工人将被告拉到厂院内,原告紧追上来并拿院内的椅子砸被告,被告为了自卫抱住原告,由于地上有沙土及石子,原告不慎滑倒在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刘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11月3日上午,李某在刘某的蛋格厂卖馍时同刘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李某被刘某摔倒受伤,经鉴定,李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情节轻微。该决定书给刘某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

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为个体户,经营蒸馍零售。

3、南阳市万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1、左额部裂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

4、原告住院期间各项费用票据及住院清单。证实原告住院费用共计2960.03元。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的,但当时派出所说拘留了就不罚款,被告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签字认可了。2、对证据2无异议。3、因被告没有打原告,证据3、4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刘ⅩⅩ、许ⅩⅩ、李Ⅹ的证言。刘ⅩⅩ证实李某威胁、谩骂刘某,并用椅子砸刘某。许ⅩⅩ、李Ⅹ证实在拉扯中李某由于自己不小心而摔倒在地。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实,且证言人均为被告厂内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到庭,证言无效。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经质证,对该三份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为个体户,经营蒸馍零售。2008年11月3日上午,原告李某在被告刘某的蛋格厂门口卖馍时同刘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李某被刘某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部裂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2960.03元。2008年11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

关于案件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同在一个地方经营各自的业务,本应和睦相处,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医疗费2960.03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自己从事蒸馍零售,按照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住宿和餐饮业为x元每年,原告的误工费应以32.50元每天计算,住院14天为455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20元计,住院14天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住院14天,为280元。因原告未提供所住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问题,本案中因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上述共计被告应赔偿原告3975.0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75.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李某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薛超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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