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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许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浦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浦某某以及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许某、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0日18时0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沪x微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某某公路某某镇农业银行处时,适逢原告乘坐的郁某某驾驶的沪x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放弃对郁某某的赔偿主张。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3,948.39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1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939.39元。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40,000元。

被告许某、浦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起事故中有两名受害人,如何分享交强险限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18时0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被告浦某某所有的沪x微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浦某新区X路某某镇农业银行(某某公路X公里XXX米处)时,适逢原告陈某某乘坐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致郁某某和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属于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违法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3,948.39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查,原告系非农人口,受伤时系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郁某某共同分享);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浦某某作为车主,疏于管理之责,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对另一侵权人郁某某的赔偿主张,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票证,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948.3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5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但能反映原告的工作性质,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工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低于该标准,故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10,5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按照上海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3个月,确认为3,6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2个月,确认为2,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7,676元。对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2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原告伤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9,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50元),余款74,534.39元由被告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3,224.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算)。被告浦某某对被告许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兰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29,250元;

二、被告许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53,224.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余款13,224.10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浦某某对原告上述被告许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0元,被告许某、浦某某负担431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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