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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89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新化县人,农民,住(略),娘家住新化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湘乡市龙洞司法所司法员。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独任审理,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本系拐骗婚姻,1991年5月原告被人骗至湘乡,被迫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因被迫无奈于1991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因无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因生活所迫于1998年开始外出打工。1999年原告曾某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居无住所,没有生活来源,一好心人教原告种植蘑菇,勉强维持生计。但被告聚集一些人找到原告,威胁恐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平静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是原告认为被告过于木讷;被告没有到原告处吵闹,只是要求原告回家。

原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潘某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沈江南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离家后未尽抚养小孩的义务。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曾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1999年第一次起诉后未曾某家看望过小孩,未尽抚养教育小孩的责任。

3、被告之兄潘某来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因手摔伤住院治疗需要借款8000元的事实。

4、小孩潘某的陈述,拟证明潘某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出具借条来证明;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是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系被告之兄,加之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小孩潘某一直跟随被告潘某坤共同生活,原告提出该证据不真实,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1991年5月相识,当月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5日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某小孩回娘家居住一年,后由被告接回。1998年后原告独自一人在外打工。被告多次寻找无果。原告曾某1999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仍旧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一些生活用品的嫁妆。婚后双方于1996年在龙洞镇X村建有两层楼房一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某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十多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小孩潘某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小孩潘某适宜由被告潘某坤抚养,原告曾某某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原告所带去的嫁妆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共建的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应享有一定份额。结合本案情况,可将原告的嫁妆及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的份额列抵作小孩部分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潘某坤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由被告潘某坤抚养,原告曾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曾某某带到被告家的生活用品的嫁妆及原、被告共建的楼房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原告应享有的部分列抵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小孩抚养费;

四、由原告曾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潘某某小孩抚养费5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某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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