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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司衡山分公司与湖南省省衡山县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山民执字第38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司衡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省衡山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4)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天内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自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湖南省衡山县运输公司于2004年7月5日由衡山县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进入单位改制,资产转让收入必须全部进入县财政改制专户,各项资金的支付必须经改制办审定才能发放。改制程序任未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4)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中止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沈雁中

执行员汪东升

执行员陈某强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打印责任人陈某强校对责任人汪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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