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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阳某某、杨某某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行非审字第7号

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办执行室主任,住(略)。

被申请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系阳某某之妻,住(略)。

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阳某某、杨某某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俩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959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8年6月15日以被执行人夫妇在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山计生征决字(20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阳某某、杨某某夫妇社会抚养费9592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阳某某、杨某某作出的山计生征决字(20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交纳社会抚养费959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复制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工本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执行人阳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科

审判员周怀立

审判员曾运和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美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校对责任人:曾运和打印责任人:李美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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