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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白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没有夫妻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累拒。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诉请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月余,只因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被告暂离原告。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4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月18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2月21日,被告随原告到云南省保山市原告所开设的电脑商店共同生活。只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关系不很融洽,原告托其母亲搭信到被告家,要求其亲属到保山市调和其夫妻关系。2008年3月22日,被告的爷爷到了保山市,因被告要求回湖南生活,遂随其爷爷回到原籍。2009年1月19日,原告请被告当地的村负责人调处其夫妻矛盾,且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且同意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事后原告以被告退还彩礼太少为由反悔,并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元。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只因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对此,双方均应负相应的责任。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应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华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龙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文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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