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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闻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088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区平煤大厦二楼。

负责人曹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住所地:汝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闻某某、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以下简称永安汝州营销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某某、永安汝州营销部负责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郭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王某甲与永安汝州营销部签订了保险合同,为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保,险种分别为: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人员责任险、车上乘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4日零时到2009年2月3日24时止。

2008年3月15日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汝州市X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闻某朝死亡、张艳芳受伤,事故发生之后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李某乙、闻某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艳芳及乘车人员韩汶汝不承担责任。后经事故科调解,李某乙与闻某某达成协议,李某乙赔偿闻某朝抢救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车损费等共计15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仅同意赔付x.26元。我们认为因闻某朝死亡,其应获得赔偿费数额为x.2元至x.2中间,其中精神抚慰金是按4—10万之间计赔。依国家对交强险的规定,如损失超过12万元,应由交强险赔付12万元,超过12万元的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我们因闻某朝死亡赔偿闻某某等15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仅在精神损失部分,因有误解,未能在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中注明,因而造成我方重大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①撤销王某甲、李某乙与闻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②依法裁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项目③依法裁判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万元及利息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永安汝州营销部辩称,一、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既可做业务又可做理赔,永安汝州营销部可做业务但不能做理赔。涉及理赔案均由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来做;二、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李某乙与永安财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次事故李某乙已理赔但王某甲未赔付,王某甲作为原告不适格;三、此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调结,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起诉;四、商业险和交强险是两个法律关系,属于两个诉,本案在审理交强险时不应审理商业险;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交警调解协议是不能撤销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不能成立。请求(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此损失应由王某甲承担,请求(四)永安财险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闻某某经本院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李某乙系夫妻。2008年2月3日,王某甲与永安汝州营销部签订保险合同,王某甲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额x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额x元、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额x元×1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额x元×4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保监会将其调整为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时间为2008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3日二十四时至。

2008年3月15日,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汝州市X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与闻某朝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闻某朝驾驶的三轮车报废,闻某朝因抢救无效死亡,闻某朝三轮车上的乘客张艳芳受伤。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闻某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艳芳、李某见、韩汶汝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3月26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某乙与闻某朝之子闻某某达成协议。①由李某乙一次性赔偿闻某朝抢救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豫x号车车损费共计15万元,剩余部分由闻某朝本人承担;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艳芳、李某见、韩汶汝的一切费用由李某乙全部承担;③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追究。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调解书。2008年3月28日,李某乙又与张艳芳的代理人韩松山达成协议,李某乙赔偿张艳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600元,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制作了调解书。后王某甲、李某乙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闻某朝、张艳芳治疗费等相关凭证向永安汝州营销部、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闻某朝的住院抢救治疗费7335.2元,其中不合理开支500元;事故发生时,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尚未出台,只能适用2007年的标准,对闻某朝的丧葬费按7141元计付,死亡赔偿费按3261.03元×20年=x.6元计算,对闻某朝需赡养的闻某群、常全的赡养费按赔偿标准分别赔偿1238.4元、1486.18元;并同时提出张艳芳的治疗费1679元,不合理费用380元,应予扣除,但永安平顶山中心公司及永安汝州营销部称闻某朝治疗费用中有500元不合理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算后,同意赔付x.47元。同时,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永安汝州营销部还当庭辩称,本案实际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关系的王某甲未受损失,其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李某乙与保险公司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其作为原告也不适格。且保险合同纠纷中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需赔偿精神抚慰金,依相关保险条款之规定应依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确定为准,故王某甲、李某乙起诉称经交警大队调解赔偿死者闻某朝亲属精神抚慰金要求我公司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

诉讼中本院还查明,李某乙具有驾驶资格,其机动车驾驶证号为x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有效期5年。死者闻某朝,男,出生于1954年4月29日,其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5人,分别为父亲闻某群,出生于1931年1月6日,母亲常全,出生于1934年10月7日,妻子靳菊香,出生于1954年12月16日,长子闻某某,出生于1979年11月28日,次子闻某跃,出生于1985年8月2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李某乙赔偿闻某某15万元的项目为:①闻某朝抢救费7335.2元;②闻某朝死亡赔偿费x.60元;③闻某朝丧葬费7141元;④闻某朝父母赡养费2724.66元;⑤闻某朝车损费625元;⑥精神抚慰金。上述各项合计后,双方达成协议,李某乙赔偿闻某某15万元。诉讼中还查明永安汝州营销部的经营范围为:对营销员开展培训;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接受客户咨询和投诉;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各种财产保险、机动车保险、飞机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其他损失保险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法定保险业务,代理国内外保险公司办理检验、理赔、追偿等有关事宜;经上级公司批准的其他保险业务。王某甲、李某乙提起诉讼后,因闻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闻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闻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庭审中王某甲、李某乙当庭撤回了对闻某某的诉讼请求,即撤回①撤销原告王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闻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所签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②依法裁判原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所驾车辆与闻某朝所驾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致闻某朝死亡。该起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后,原告李某乙对事故责任并无异议,且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闻某某已就该事故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故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李某乙当庭撤回①撤销原告王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闻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②依法裁判原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请求,因原告王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汝州营销部已认可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故对原告王某甲、李某乙要求撤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汝州营销部投保时,在车辆使用性质栏目已注明系家庭自用轿车,李某乙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调解已经赔偿。其所驾驶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所作出的赔偿支出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王某甲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人提出追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保险法规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系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辩称王某甲、李某乙不是适格的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足,其辨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李某乙就本案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辩称,如因保险理赔发生纠纷,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先行仲裁,适用仲裁优先条款,但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王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已涉及保险合同理赔的请求及内容,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永安汝州营销部如对案件管辖程序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对涉及保险理赔方面的请求先行仲裁,现原告王某甲、李某乙选择向法院提出起诉后,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永安汝州营销部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对仲裁条款的放弃,故对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当庭提出该案应先行仲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闻某朝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闻某朝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应依据2007年河南省发布的相关数据计算,故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辩称对闻某朝各项理赔数额的计算,应依2007年河南省发布的相关数据计付理赔的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人到中年、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闻某朝,父母需要其尽赡养义务,妻子和儿子亦需要帮扶照料,然而偶然的车祸致使其突然丧失生命,对其年迈的父母和妻子儿女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王某甲、李某乙与闻某某签订协议赔偿闻某朝的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可。但原告李某乙、王某甲在诉讼中辨称除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所列明的赔偿项目外,其余部分均属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显然不妥。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李某乙因闻某朝死亡赔偿闻某朝的父亲闻某群、母亲常全、妻子靳菊香,儿子闻某某、闻某跃每人精神抚慰金各x元,共计x元整。原告李某乙、王某甲要求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支付保险金15万元及利息,但因闻某朝死亡,李某乙赔偿的合理项目除去精神抚慰金外,共有抢救治疗费7335.20元、丧葬费7141元、死亡补偿费x.60元、闻某群的赡养费1238.48元、常全的赡养费1486.18元、车损费625元,各项合计为x.46元。针对医疗费7335.2元,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辩称有500元不合理费用,其理赔时予以扣除,但在诉讼中,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王某甲、李某乙索赔时已向其提供的单据佐证。故对其该项辨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驾驶豫x号投保车辆与闻某朝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该车投保的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乙、王某甲有违反保险合同,闻某朝有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况。故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在诉讼中辩称同意赔付x.47元,其中含有原告李某乙赔偿另一受伤人员张艳芳的费用,因本案的赔偿请求未涉及张艳芳的相关理赔内容,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永安汝州营销部不具有理赔功能,其与王某甲签署的保险合同,系经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授权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据原告王某甲与永安汝州营销部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三责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且双方还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综上所述,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闻某朝死亡,李某乙赔偿闻某朝的死亡补偿费x.60元、丧葬费7141元、抢救治疗费7335.2元、赡养父亲闻某群的费用1238.48元、赡养母亲常全的费用1486.18元、车损费625元、及闻某朝近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共计x.46元,由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46元,依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永安汝州营销部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在x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永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汝州营销部给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李某乙赔偿金x.4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李某乙负担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东辉

审判员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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