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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方国讯诉被告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北方国讯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区长。

第三人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北方国讯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公开字(2009)第X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通知与不予公开告知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姜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5日,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具体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决定不予公开。该不予公开告知书采格式告知书形式,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情形中列了三种:1、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2、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具体是;3、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该不予公开告知书在第二种情形处勾划,并明确了具体理由。

为证明不予公开告知书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某申请人公开《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开发协议》部分内容的征求意见函,证明区政府曾经就原告申请向第三人征求意见;2、关于某申请人公开《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开发协议》部分内容的复函,证明第三人答复了区政府;3、原告申请公开《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开发协议》中有关征用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所属集体土地、地上物以及其他相关补偿信息的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4、海政公开字(2009)第X号回执,证明曾告知将答复原告的日期;5、京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相关的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与北京市X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下属企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开办公司。2000年12月因五棵松奥运场馆建设,我公司租用的房屋在征用拆迁范围内,被拆除后没有得到法律规定应有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此,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国土局公开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部分内容,其中第4条规定“甲乙双方同意土地、地上物以及其他相关补偿事宜,按照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与项目公司之间的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执行,乙方保证按协议安排资金及时到位,并协助甲方督促海淀区政府拨付有关款项至甲方。”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开发协议》中征用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所属集体土地、地上物以及其他有关补偿的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公众应广泛知晓的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被告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制作、保管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和分配情况。”综上,原告作为拆迁补偿对象具有知情权,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应予以全部公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公开告知书,判决被告重新答复。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政公开字[2009]第X号回执;2、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申请。3、京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经申请过复议,北京市政府维持了不予公开告知书,据此提起本案诉讼;4、京政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海淀国土局作出的(2008)第X号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海淀国土局重新作出的告知书,已经承某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某开范围。6、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实际就是开发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某密信息;7、京政地(2004)X号征地批复;8、关于某棵松体育广场中心项目征地档案不予公开复函,证明支付玉渊潭农工商的补偿款是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的;9、(2001)海拆许字X号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是拆迁人,拆迁范围和征地范围完全相同。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已于2009年9月11日书面征求了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故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依法应不予公开,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不予公开告知书。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了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开发协议》。因《开发协议》涉及保密条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该证据在开庭时未公开质证。

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针对对方证据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与审查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具有关联,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是被诉行为,不属于某据;原告证据9与审查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证据与审查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具有关联,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海淀区政府与北京市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开发协议》中有关征用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所属的集体土地,土地地上物以及其他相关补偿信息”。被告受理上述申请后,认为《开发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于某年9月11日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是否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同年9月16日,第三人书面函复被告,以《开发协议》第二十八条商定了对五棵松开发项目其他全部信息和文件予以保密,且处于某密有效期为由,要求被告履行《开发协议》要求,为此协议保密。因此,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开发协议》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a)除以下(b)款另有规定外,海淀区政府和项目公司应当各自就其或其雇员、承某、顾问或代理人获得的,关于某协议及本项目(无论是财务上、技术上或其他方面)的全部信息和文件,予以保密。(b)以上(a)款不适用于:已经公布的或者能以其他方式公开获得的信息或文件(但不包括以违反本协议的方式公布或获得者);已经由一方以不违反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获得的信息或文件;以不违反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从第三方获得的信息或文件;按照法律须披露的信息或文件;或为按照本协议履行一方义务而披露的信息或文件;以上(a)款在本协议届满或终止后的五年内仍然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不作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征求第三方意见,并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作为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于某无据。本案中,被告在不予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其理由为: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具体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第三人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依法属于某予公开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未将此作为理由。其次,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时对此进行了审查,且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支持其庭审中提出的上述主张,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海政公开字(2009)第X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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