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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5-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刑初字第017号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汉族,文盲,颖上县X村农民,无固定住所(略),2004年9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移送宁陵县公安局,同年9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孔德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5日深夜,被告人周某伙同韩忠、安徽人小李、浙江人小松(均另案)在宁陵县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芯,致使变压器报废。2004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在销赃途中,被睢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从小失去父母,没有受过教育,非常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夜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韩忠的组织下,伙同安徽、浙江的小李、小松,到宁陵县X村东南方向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当时,四人携带预先购买的撬杠、扳某、截线钳等作案工具,韩忠又找了一辆人力三轮车。四人用作案工具将变压器断开电源,打开变压器外壳,将变压器内的铜线匝截断盗出,用三轮车拉到预先准备好的窝藏地点。9月7日,被告人周某用三轮车拉着盗出的铜线去睢县县城销赃途中,被睢县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的变压器功率是50千伏安,价值3000元左右,当时处于供电使用中,给阳驿东村灌溉农田的机井供电。被告人周某从小失去父母,没有受过文化教育,没有固定住所,流浪生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供述笔录三份。被告人供述:2004年9月5日夜12时许,韩忠带领他和小李、小松四人盗了一台变压器,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9月7日,用三轮车运往睢县县城变卖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

2、证人何某证言笔录二份。何某明他村X村)的变压器被盗了,该变压器主要用于给八眼机井供电,灌溉农田800余亩。

3、证人史某证言笔录一份。史某明被盗的变压器当时正在通电使用中,被盗后给他们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4、证人林某证言笔录一份。林某明被盗的变压器50千伏安,当时正在使用中,被盗后给他们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5、宁陵县供电局阳驿供电所证明一份。证明被盗的变压器当时处于通电使用中。

6、睢县公安局阮楼派出所查获经过说明一份。

7、照片七张。被盗现场,被盗变压器内芯铜线,作案工具。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他人预谋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显然主观上是故意破坏电力设备。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致使变压设备毁坏,送电中断,机井不能抽水灌溉农田,危害了正常的农业生产。被告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的偷盗破坏行为仅使变压器毁损报废,供电暂时中断,尚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从小失去父母,没有受到文化教育和良好的家庭教育,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E)

审判长石铸仙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00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訾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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