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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孔某乙、朱某某盗窃,董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乃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保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某甲,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孔某乙、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孔某甲,被告人孔某乙、朱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伙同陈某海(在逃)驾驶一辆奔马车窜至封丘县X乡,用脚钩、钢锯秘密盗割陈某村至李马台之间正在使用的600对通信电缆150米,影响260部电话正常使用。申乃见、陈某海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介绍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董某某,所得赃款3600元已被陈某海、申乃见、申保成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x元。

2、200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伙同陈某海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东,用脚钩、钢锯秘密盗割小佛村X村之间正在使用的400对通信电缆174米,影响400部电话正常使用。因被人发现,申乃见、申保成、陈某海未能将电缆线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x元。

3、2007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窜至新乡县X镇X村架设通信电缆线工地,用电工刀秘密盗割工地上的300对通信电缆200米。申乃见、申保成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新乡县X镇一收废品的,所得赃款1000元已被二人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x元。

4、2007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窜至新乡县X镇架设通信电缆线工地,用电工刀秘密盗割600对通信电缆40米。申乃见、申保成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新乡县X镇一收废品的,所得赃款800元已被二人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4056元。

5、2007年10月4日夜,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孔某乙窜至新乡县X镇X村堤窑厂,用脚钩、电工刀秘密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50米,影响120部电话中断20小时。申乃见、申保成、孔某乙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新乡县X镇一收废品的,所得赃款900元已被申乃见、申保成、孔某乙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1905元。

6、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窜至新乡县X镇X村架设通信电缆线工地,用电工刀秘密盗走300对通信电缆30米、200对通信电缆50米。申乃见、申保成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新乡县X镇一收废品的,所得赃款600元已被二人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1742元。

7、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申保成、孔某乙伙同陈某海窜至长垣县X村架设通信电缆线工地,秘密将工地施工剩下的200对通信电缆27米盗走。孔某乙、陈某海将电缆线卖给长垣县一收废品的,所得赃款400元已被三人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80元。

8、2007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申乃见伙同陈某海驾驶一辆奔马车窜至封丘县X乡,用脚钩、电工刀、钢锯秘密盗割牛所村X村正在使用的300对通信电缆362米,影响130部电话中断48小时。申乃见、陈某海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董某某,所得赃款6000元已被二人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x元。

9、2008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孔某乙、朱某某伙同陈某海、申家胜(在逃)窜至长垣县X乡X村架设电缆线工地,用电工刀秘密盗割50对通信电缆100米、200对通信电缆6米、300对通信电缆2米和400对通信电缆6米。朱某某、陈某海将电缆线卖给长垣县一收废品的,所得赃款1000元已被四人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1525元。

10、2008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窜至长垣县X乡X村架设电缆线工地,将工地上的200对通信电缆拉出工地院墙60米,准备盗割时被人发现,盗窃未能得逞。经价格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525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保平于2009年5月24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赵××、程××、田××等人的陈某;证人李××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延津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乃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申保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孔某乙、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孔某乙、朱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孔某乙、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保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乃见、申保成所参与的第二起、第十起盗窃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所盗割的电缆线盗走,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乃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申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张颜民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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