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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陈某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曹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程管理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程管理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曹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及第三人陈某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了(2008)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某不服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中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益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律文书对一方当事人未予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湖南华路集团(以下简称华路集团)签订太中银铁路X路基承包合同,原、被告均为出资的合伙人,后由于内部原因,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将其在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刘某某,承包工程转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07年11月30日前偿还;于2007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26.2万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5月30日前偿还,以上三张借条合计借款119.2万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违约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2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原告将合伙承包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所形成的债务。原告违反转让协议,未将其所欠另一合伙人陈某某的借款156万元披露,致使被告在与陈某某的合伙过程中,被陈某某扣除被告应得的工程款196.9968万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96.9968元。

第三人述称,因原告在合伙过程中欠第三人的款,尽管原告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但第三人依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款项是合法的。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在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过程中,不存在遗漏和未披露的事项,原告的反诉请求是赔偿问题,不应合并审理。2、被告提起的反诉不具有事实依据,80万元借款只是个意向性协议,而陈某某出具的76万元借条的款项已包含在转让协议之中,要求驳回原告的反诉或另案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7月8日《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以前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交纳给湖南华路集团公司的5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归到被告名下。

(2)、2007年7月8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其在承揽过程中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含174万元股金、退场费及利息69万元),被告另付劳务费50万元。

(3)、借据3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19.2万元。

(4)、张能斌证词,拟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直接向华路集团交纳保证金2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据3项下的款,被告陈某称是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转让款,是以立借据的方式进行结算的。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也不持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

(2)、200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按转让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3)、原、被告及华路集团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违反第二条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第十二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2007年5月13日原告曹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的协议,拟证明原告借第三人80万元。

(5)、2007年4月29日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6万元。

(6)、2007年5月15日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76万元。

(7)、陈某某委托刘某某投资协议,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406万元。

(8)、2008年3月30日第三人陈某某的证明,拟证明从工程款中已扣除曹某所欠的借款156万元及利息共计196.9968万元。

(9)、陈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与陈某某合伙期间已出资72万元。

(10)、第三人陈某某的声明,拟证明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后,第三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合伙过程中所欠156万元债务。

(11)、银行进账单两份,拟证明陈某某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了被告因原告所欠的156万元及利息。

(12)、2007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投资协议:确认在500万元保证金中原告出资为210万元。

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12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9、10、11,因其是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6、12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存在76万元的往来,76万元借款已包含了证据5的36万元借款,协议上的借款80万元并未发生,证据12是剔除了向陈某某借贷40万元后确认的210万元。

第三人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所陈某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陈某某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原告向陈某某借款80万元。

(2)、2007年5月15日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向陈某某借款76万元。

(3)、2007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在工程项目的500万元保证金中,原告实际出资210万元。

(4)、银行进账单6张,拟证明第三人从工程款中扣款x元。

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方在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向陈某某借款156万元及实际投资只有210万元而并没有250万元。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80万元,不能证明在向被告方转让合同时存在未披露的事项。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12,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的36万元借款已包含在证据6的76万元借款之中。对证据7、8、9、10、11所证实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与本案的本诉和反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即2007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被告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80万元,本院认为协议上的借款只是一种意向,借款是否履行,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认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从湖南华路集团所承建的太原至中卫线SJS-Ⅲ标段工程中分包承建了部分路基工程,原、被告均为工程承包合同的合伙人(另外两名合伙人为第三人陈某某、吴旭宇,现原告曹某与吴旭宇已退出,工程由刘某某与陈某某合伙承包。)2007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协议,约定:1、由陈某某出资250万元以曹某名义交给发包方华路集团作为保证金的一部分。2、曹某向陈某某借款80万元(其中包括刘某某已支付的36万元)作为曹某对该项目的投资,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07年5月15日,原告曹某向第三人陈某某立据借款76万元(其中现金40万元,另向刘某某所借的36万元划归陈某某所有)。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本次项目施工履约金500万元,其中甲方(曹某)出资210万元,陈某某出资290万元。在合伙过程中,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07年7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在华路集团所承包的工程转让给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华路集团所交付500万元保证金划归被告,与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包括股金174万元,施工队退场费30万元,利息39万元、另付费用50万元给原告和吴旭宇),即原告将自己在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其在太中银铁路的工程项目合同转让给被告,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在双方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注明“刘某某已将本协议书全部费用付清”。2007年9月3日,原、被告及华路集团共同签署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华路集团同意曹某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某某,《协议书》特别声明,曹某已提供了与是项工程有关的所有文件,如因文件有遗漏,虚假而给双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曹某承担无限责任。2007年8月1日、8月30日、0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据3份借据,共借原告现金119.2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偿还期限,因被告违约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转让时隐瞒了所欠第三人陈某某的156万元,陈某某已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56万元借款及利息,故要求原告赔偿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是原告将合伙承包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提反诉是原告在转让合同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过程中隐瞒债务致使其被第三人扣款而应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反诉的理由和标的与本诉有牵连,应当合并审理,故对原告所提出的反诉不应合并审理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合同转让而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26.2万元的借据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本院酌定比照08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归还期限起开始计息。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第三人已按2007年5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借款80万元给原告曹某,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问题,因协议中约定的只是一种借款意向,该借款约定是否履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借给原告的76万元中有36万元是2007年4月29日从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划转而来,对此作为合伙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是知情的,因此,原、被告在合同转让时,对此笔债务原告不存在隐瞒和未披露的情形。被告为了取得以原告名义交到华路集团的500万元保证金中的250万元,受让原告的174万元股权及债务,从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向第三人借的76万元借款,第三人已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他转让款被告也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归还现金方式履行完毕,原、被告对于转让而取得500万元保证金中的250万元份额都不存在争议。但由于原告隐瞒自身在500万元保证金中仅有210万元份额的真相,致使造成被告最终只能取得21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带来了40万元损失的后果,对此损失,原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基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有据可依的扣款项目仅有76万元借款及利息,而这部分扣款是被告应付的项目,至于第三人无据扣收被告款项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119.2万元,利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表》中的1-3年期贷款年利率7.56%计息,本金80万元从2007年11月30日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本金26.2万元和本金13万元从2008年5月30日起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计x元。

二、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3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x元(按年利率7.56%计息),合计x元。

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应付原告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曹某负担8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宏

审判员郑学军

审判员刘某红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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