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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1.17.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原審審理時並未向上

訴人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後之罪名,即逕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罪刑,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違背,自屬違法。(二)、依證人

陳強毅(經送勒戒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詞,足認其係向不

詳年籍、姓名,綽號為「阿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購買海洛因

,故本件毒品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陳強毅與「阿文」之間,縱認上訴

人有幫「阿文」轉交海洛因予陳強毅,並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亦屬「阿文」手足之延長,況又查無證據足證上訴人與「阿文」就前開

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共同販賣毒品,亦有違誤云

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依憑上訴人及陳強毅之供述,如何之足以認定陳強毅

確有以行動電話向「阿文」購買海洛因,「阿文」再將海洛因一包,推由

上訴人送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十二號永裕超市前,交予陳強

毅,並向陳強毅收取價款二千元等事實;該海洛因雖係由「阿文」提供,

但上訴人前開所為,如何之已符合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與「阿文」

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上訴人既坦陳其為「阿文」送交海洛因予購買

者,於數量每達到五千元時,即可分得五百元報酬,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

與「阿文」均有營利之意圖;原審辯護人主張本件海洛因買賣僅存於「阿

文」與陳強毅之間,上訴人所為應屬「阿文」手足之延長,並非與「阿文

」共同販賣毒品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

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二)徒執陳詞,以本件係陳強毅與「阿文」間

之毒品買賣,其轉交海洛因並收取款項,僅屬「阿文」手足之延長,又無

證據證明其與「阿文」有營利意圖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其為販賣毒品

之共犯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件檢察官雖係

以上訴人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改為論處上訴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刑,並無罪名變更問題,矧本件經第一審審

理結果,已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原審於九十

六年十月三日審判期日,亦告知上訴人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載,則原審形式上雖未對上訴人明示其可能由被訴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嫌,變更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實則與已告知無

異,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況上訴人亦已就其有無與「阿文」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而為答辯,有該審判筆錄可查。上訴意旨(

一)任意指稱,原審未依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不無誤會。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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