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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雷某某,男,1946年6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76年3月7日出某。

被告苑某某,女,1952年3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5年1月4日出某。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婚前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雷某丽;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雷某超。被告婚前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王冬。婚后经常某为家庭琐事生气,在我有病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于2008年7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苑某某辩称,离婚可以,要求原告给我x元,如果不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雷某丽;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雷某超。被告婚前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儿叫王冬。婚后原、被告经常某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12月28日下发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又于2004年向本院起诉,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4年9月10日下发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仍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于2008年7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低组合柜五组一套,四开门大立柜一个,荣事达双筒洗衣机一台,折叠餐桌一个,自动麻将机二台,TCL一拖一空调一台。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出某证言及本院勘查现场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某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3年、200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03年12月28日下发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9月10日下发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两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于2008年7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共同存款x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也调取不到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x元,有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十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南边盖平房两间,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也调取不到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x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

TCL一拖一空调一台、自动麻将机一台、四开门大立柜一个,归原告雷某某所有。

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低组合柜五组一套、自动麻将机一台、荣事达双桶洗衣机一台、折叠餐桌一个,归被告苑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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