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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彭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韩某以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至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原告在工作之余,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加班洗碗,但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2009年2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未予批准。2009年2月14日,被告无故宣布开除原告,并于次日张贴了公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2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1月工资为1000元,扣除违纪人民币20元,应得人民币98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主动提出辞职,经公司领导批准同意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清了当月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有婚宴人手不够的情况下会临时安排原告加班洗碗,被告曾支付原告开瓶费人民币230元作为报酬,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综合保险,同意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系黑龙江省鸡西市下岗人员。2008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29日,原告从事餐厅保洁工作。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了“某酒店”的印章。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信,被告同意原告于次日起离职,并与原告结清2009年2月工资。2009年2月15日,被告总经理室作出“处罚决定书”,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盗窃酒店财产,故对原告予以开除,并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工资人民币98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1000元,补缴综合保险。该会于同年6月24日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1月工资人民币98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被告对外经营所使用的店招为“某酒店”。被告曾支付原告人民币230元作为加班洗碗的劳动报酬。

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加班费即洗碗加班费,并称被告仅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间酒店有婚宴时安排原告加班洗碗,共计加班50余次。被告认可曾安排原告加班洗碗,但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加班次数。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具体的加班时间。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间酒店承办的婚宴数量,共计28次417桌。原、被告同时确认每十桌洗碗的加班时间为1小时。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2009年1月工资为人民币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下岗人员,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原、被告均不能确切说明加班的具体天数和时间,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婚宴统计确认原告共加班洗碗28次417桌。按照每十桌加班1小时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加班42小时,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其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工资,双方均确认数额为980元,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依法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3月及2009年2月,原告均未工作满全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该两个月的综合保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2009年1月工资人民币98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彭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人民币132元;

四、原告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虞瑶

审判员顾仲

代理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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