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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舞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公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钢司一号门时被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不能正常上班,经交警队现场堪验后,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费巨大,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不管不问,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13元、误工费x.48元、护理费x.73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x.13元、父亲x.15元、母亲x.16元,以上总计x.78元,按50%同等责任划分,要求赵某某实际赔偿x.89元。因该车参加了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x元,请求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赵某某投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属八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其伤残赔偿应按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大地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就是认可投保合同,我公司愿以合同为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本案属侵权案件,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司一号门路段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堪验认定魏某某与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08年3月17日魏某某入住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008年6月24出院,住院97天。花去医疗检查等费用x.1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魏某某系舞阳钢铁公司炼钢厂连铸车间职工,出事前三个月二次工资平均为1405元,自2008年3月受伤至起诉期间没有二次工资。魏某某经司法鉴定其伤情为伤残八级。院岭街道办事处证明居民魏某尧1947年生,邵秋月1948年生,系魏某某之父母。寺坡街道办事处证明魏某羽,女,X年X月X日生,系魏某某之女。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51元。原告出示护理人员李某巧的身份证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赵某某的车辆入有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两车相撞,至魏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魏某某与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8000元治疗费用后,没有再支付过费用,现原告已出院并做出伤残八级的司法技术鉴定,被告赵某某应按照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魏某某。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是被告赵某某的投保单位,应按赵某某投保赔偿额范围内按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由单位证明其二次工资没有发放按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x.1元、误工费3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4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0.25元、交通费203.5元、残疾赔偿金x.78元、鉴定费300元、被抚养人女儿魏某羽生活费7245.6元、被扶养人魏某尧生活费8604.2元、被扶养人邵秋月生活费9057.03元,以上总计x.96元,减去赵某某先予支付医疗费8000元,应实际赔偿x.9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赵某某投保范围规定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64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647元,原告魏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陪审员吴玉晓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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