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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沿S307线行至延津县新兴农场五分厂东一里地时,将其前边骑电动自行车的李XX挎包抢走,挎包内放有现金790元及其他物品。在此过程中,李XX被杨某某拖拉数米,面部、手臂、腿部多处被擦伤,裤子被磨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延津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沿S307线行至延津县新兴农场五分厂东一里地时,将其前边骑电动自行车的李XX挎包抢走,因李XX不放挎包,杨某某将李XX拖拉数米后才抢走,李XX的面部、手臂、腿部多处被擦伤,裤子被磨破。另查明:挎包内放有现金790元及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5月8日上午十时左右,他驾驶摩托车在马庄南边的公路上看见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他驾驶摩托车走到那个女子跟前时,用右手将她前边的黄色挎包抢走,他抢过包后,就骑着摩托车跑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8日上午她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走到307线苏万伟石料厂西约100米路段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人伸手抓住跨在她左胳膊上的挎包就夺,她的摩托车失去平衡翻到在地,她一直不松手,那个人拽着她的挎包拖住她和电动车往前滑有好几米,最后她的挎包被他夺走了,她的两个膝盖、左肘、右手和脸都被柏油路擦破了,衣服也烂了。包内有790元现金和一些其它东西。

3、证人郑XX证言证明:2009年5月8日上午他接到他儿媳李XX的电话说李XX的包被抢了,抢包的人骑摩托车向西跑了,他就骑摩托车往公路上了,他看见有个人骑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飞快的跑过去了,他就去追这个人,后来这个人停下摩托车在翻包,他看见那个包是他儿媳的黄挎包,他就拽住那个人,那个人甩开他往东跑了,后来李XX、张XX、郑XX在姬庄南地将那个人抓住了。

4、证人郑XX、张XX、李XX证言证明他们三个人听说李XX的包被抢走了,他们三个人就骑摩托车往北追那个人,后来在姬庄南地将那个人抓住了。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电动车擦地面的痕迹,长度为8.3米。

6、受害人照片证明李XX脸部、腿部和衣服被擦伤。

7、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是红色钱江125摩托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使用拖拽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钱江125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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