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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与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联某黄某信息有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某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大干围X号第五某业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中,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敏,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某黄某信息有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中电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联某黄某信息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联某黄某信息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市场部经理。

原告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起诉被告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下称被告恒信商场)、联某黄某信息有某公司(下称被告联某黄某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张某某,被告恒信商场的委托代理人罗建中、冯志敏,被告联某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公司原住所地在广州市X路X号首层,2002年底搬迁至广州市X区工业大道南大干围X号南华西第五某业区X号楼(工商变更登记于2003年4月办理),现有某业面积2500平方米。原告从德国引进了世界领先的价值近1500万元的专业设备-全新海德堡(略)对开四色印刷机以及印前、印后进口配套设备,是广州市拥有某设备的少数几家印刷企业之一。原告是经广州市工商界核准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已通过(略):2000标准的质量体系认证,其商标已经注册,注册资金为501万元,是广州市印刷行业中一间规模大、有某、高某质的印刷企业。

位于广州市X路X号的被告恒信商场在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出版的《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第350页刊登了一则广告,该广告标明的公司名称为“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即原告的公司名称,而广告内容为大量的业务范围、联某电某、传某、(略)、地址等。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出版的《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在版权页上注明印数为35万册,被告联某黄某公司还在2003年6月16日出版的《新快报》上刊登喜讯,称:“从2003年2月18日起到4月底,30多万册的《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已经通过多种发行渠道派发到了广州市X区和两个市,覆盖了广州市X区、写字楼、商住楼、酒店等区域”,并称已将《联某黄某(广州2003)》在佛山、南海、顺德、中山等地赠送。

被告恒信商场恶意盗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而其刊登虚假广告的行为,亦是一种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致使原告的企业形象遭受严重损害。被告联某黄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未尽审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

请求判令:1、被告恒信商场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停止侵权,立即收回市场上的所有《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并在监管下予以销毁。3、判令被告恒信商场、联某黄某公司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恒信商场、联某黄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我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原告享有某业名称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恒信商场、联某黄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恒信商场、联某黄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实物、(2003)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3年6月16日《新快报》。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4、广东质量体系认证中心给原告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商标局给原告出具的“(略)”商标申请注册材料、原告给客户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海珠合同管理协会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合同法培训的补充通知》及相关收款发票、广州市工商局给原告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某好的企业形象,在同行业中具有某好的口碑,是质量信得过企业。

5、广东移动通信有某责任公司、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某有某公司、广州市马尊视觉艺术有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函件,以及原告产量趋势分析表、广东企联某黄某信息服务有某公司出具的广告费用发票。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客户的误解和客户的流失,产量下降,原告对广告有某入却无法达到预期的效应。

6、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外,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电某局调取的关于(略)电某号码的《原档案资料查询单》及《受理档案资料查询单》。证明(略)电某号码与被告恒信商场的关系。

被告恒信商场答辩称:我方没有某派本单位人员持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与被告联某黄某公司洽谈刊登广告事宜,更没有某托被告联某黄某公司使用原告名称为我方刊登广告。被告联某黄某公司所提供的《广告合同书》、《广告样板》上的签名人黄某岚不是我方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项友仁”的名片,其中的地址、电某、经营范围等虽与被告联某黄某公司以原告名称刊登的广告内容相同,但这并不能证明委托被告联某黄某公司以原告名义刊登广告的行为必然是我方所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微乎其微,其300万元赔偿数额的主张,缺乏合理、可信的计算依据;而我方也没有某有某使用原告名称刊登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信商场为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恒信商场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12月30日给税务机关出具的《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16份。证明在原告指控被告恒信商场侵权的时间段内,被告恒信商场没有某营利润,税费申报为零,并没有某有某使用原告名称刊登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利。

被告联某黄某公司答辩称:我司是受被告恒信商场的欺骗才刊登了侵权广告,没有某权的主观故意,也是受害者。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我司在2002年的经营当中亏损400多万元,没有某营利润。原告索赔300万元没有某供充分有某的证据,我司不同意赔偿。而律师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法律并没有某定律师费用应当作为损失赔偿的规定,我司不同意赔偿。

报告联某黄某公司为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该广告收入、成本组成明细表、损益表,以及被告联某黄某公司《2002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明报告联某黄某公司在2002年的经营当中亏损400多万元,没有某营利润;

2、2002年8月29日黄某岚代表被告恒信商场与报告联某黄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黄某岚代表被告恒信商场给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出具的广告样版确认书。证明真正的侵权人是被告恒信商场,被告联某黄某公司本身亦是受害者。

3、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在2003年5月23日《广州日报》上刊登的《更正启事》。证明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已经为其失误向原告赔礼道歉。

根据双方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1年1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原住所地在广州市X路X号首层,注册资金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2003年4月经核准变更住所地为广州市X区工业大道南大干围X号第五某业区X号楼,注册资金变更为501万元。原告在2003年度获得广州市工商局授予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在2003年11月获广东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02年8月29日,黄某岚与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属下的广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合同书》,该《广告合同书》载明:客户名称为“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通信地址为广州市X路X号,联某为黄某岚,电某及传某号码均为(略);刊登媒体为(略),代码为3U,分类号(略),彩色印刷(另送代码SRL,分类号(略),丝某印刷);价格3130元(特惠1500元)。该合同上备注现金1500元于8月30日收齐。2002年12月30日,黄某岚在广告样板确认书上签名。上述广告刊登在由被告联某黄某公司于2003年2月出版的《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第350页上。该广告注明“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位于广州市X路X号,电某及传某号码为(略),厂电某码为(略),手机号码为(略),E-mail为(略)@163.com;该广告还注明“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承接胶印、丝某、不干胶商标、贵宾卡、激光防伪商标、光刻镭射包装膜、胶印包装盒、牛皮纸手挽袋、复合软包装袋、封箱胶、服装丝某商标、纸塑吊牌、多种金属标牌、水晶牌、红木奖牌、PVC滴胶商标、磨沙PVC胶片、徽章、匙扣挂牌、防伪塑料餐票等。

在接到客户投诉后,原告于2003年7月3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恒信商场所处地理位置、商场名称及门面外观证据保全公证。2003年7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张某某、徐钰萍及见证人张春耀与广州市公证处人员孙力、吴庆丰一起来到广州市X路X号现场,看到门牌为天成路X号的商铺挂有“恒信商场”的牌匾;另徐钰萍、张春耀到该商场索取了项友仁的名片一张;现场由公证人员吴庆丰进行拍摄,取得该商场的外观照片两张。后广州市公证处根据上述调查取证的过程出具了(2003)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4年1月15日,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被告恒信商场原名广某陶瓷纸业综合公司恒信商场,成立于1994年11月30日。1996年1月广州市陶瓷纸业综合公司恒信商场申请更名为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被告恒信商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X路X号,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日用杂货、五某、交电、副食品及其他食品、金属材料、粮油、纸板、纸浆。零售:烟酒。负责人为梁顺平。(2)、《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在版权页(第695页)载明,该书版权人为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印数为1-(略)册,2003年2月第一版;该页《编者的话》载明,该书以赠送方式发行,面向公司企业、酒店客房、民航班机、港澳渡船、展览会等场所免费派送。而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在2003年6月16日出版的《新快报》刊登广告,称从2003年2月18日起自4月底,30多万册的《联某黄某》(广州2003)已经通过多种发行渠道免费派发到广州市X区和两个市,而且亦在佛山、南海、顺德、中山等地进行免费派发活动。(3)、(2003)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所附项友仁名片正面有某语拼音“(略)”及“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字样,并载明地址是广州市X路X号,电某及传某号码原为(略)(该电某号码被划掉,在旁边手写电某号码为(略),而传某号码(略)未变更),E-mail为(略)@163.com(与被控侵权广告上记载的一致);该名片背面所记载的业务范围也与被控侵权广告所载内容一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电某局调取了电某(略)的开户及变更资料。根据材料显示,(略)电某号码开始启用日前为2001年10月24日,原客户名称为黄某岚,客户地址及通信地址均为天成路X号地下,联某是黄某岚,联某电某是(略);该电某号码于2003年5月23日更改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变更为项友仁,而客户地址及通信地址、联某、联某电某等内容均未改变。而上述电某号码资料所记载的联某黄某岚的名称与前述《广告合同书》及《广告样板》确认书上甲方签约代表黄某岚的名称一致,且联某黄某岚的联某电某(略)也与被控侵权广告上所记载的手机号码一致。被告恒信商场确认电某(略)是其使用的电某号码。(4)、被告恒信商场否认黄某岚、项友仁是其工作人员,并声称没有某托他人在《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第350页上刊登被控侵权广告;而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声称当时其公司业务员到被告恒信商场,被告恒信商场的负责人黄某岚称被告恒信商场是恒信集团有某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恒信商场要给恒信集团有某公司作广告,但其营业执照还没有某放。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基于诚信原则,根据被告恒信商场提供的名片刊登广告,而黄某是在香港印刷的,开机之后不能停,被告联某黄某公司一直向黄某岚催要营业执照,但黄某岚未能提交。(5)、原告认为被告恒信商场在《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发布被控侵权广告,而被告联某黄某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两被告已经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撤回该广告并作销毁处理。被告联某黄某公司认为2004年的《联某黄某》已经覆盖了2003年的《联某黄某》,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恒信商场则认为被控侵权广告不是其发布的,不存在由其回收处理的问题。对于《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的印数,被告联某黄某公司认为实际印数是24万册,而原告则认为应当以《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版权页上记载的印数为准。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被告恒信商场认为被控侵权广告不是其发布的,不存在由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问题;而被告联某黄某公司认为曾经在2003年5月23日《广州日报》A8版中缝刊登了《更正启事》,向原告道歉,而《广州日报》比《联某黄某》发行量大,已经挽回了影响,不需要重新刊登赔礼道歉启事。而原告则认为被告联某黄某公司所刊登的《更正启事》没有某其或法院确认,且刊登的位置不明显,内容也不明确,因此坚持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对于300万元赔偿数额,原告认为其是依据其业务量的下降、应有某经营没有某入,以及考虑到《联某黄某》的发行范围、数量、影响、对其商誉的影响、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等因素,要求法院酌情某定。两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的30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某理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第350页)刊登广告的行为是否为被告恒信商场所为。被告恒信商场认为其没有某登上述侵权广告,否认项友仁、黄某岚为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广告上的业务联某地址为广州市X路X号,这与被告恒信商场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而出现在被控侵权广告上的电某(略),被告恒信商场确认是其所使用的电某号码,而该电某号码亦出现在由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提取的“项友仁”名片上,而“项友仁”名片亦记载项友仁的工作单位是被告恒信商场;根据广州市电某局提供的材料显示,(略)电某号码开始启用日前为2001年10月24日,原客户名称为黄某岚,客户地址及通信地址均为天成路X号地下,联某是黄某岚,联某电某是(略);该电某号码于2003年5月23日更改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变更为项友仁,而客户地址及通信地址、联某、联某电某等内容均未改变。而上述电某号码资料所记载的联某黄某岚的名称与《广告合同书》及《广告样板》确认书上甲方签约代表黄某岚的名称一致,且联某黄某岚的联某电某(略)也与被控侵权广告上所记载的手机号码一致;另外,项友仁名片上的E-mail为(略)@163.com,亦与被控侵权广告上记载的一致,而且项友仁名片上的经营范围亦与被控侵权广告上所列“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证明项友仁、黄某岚与被告恒信商场有某千丝某缕的联某,被告恒信商场否认项友仁、黄某岚是其工作人员,但没有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的实际关系,且也无证据材料证实存在另有某人刊登此被控侵权广告企图嫁祸于被告恒信商场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恒信商场实施了在《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第350页)上刊登被控侵权广告的行为。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企业经营者在经营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从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广州市印刷行业当中已经享有某定的知名度。被告恒信商场盗用原告名义刊登被控侵权广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恒信商场的刊登虚假广告的侵权行为,不但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淡化了原告企业名称的显著性,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使原告的市场份额受到影响,而且还误导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恒信商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联某黄某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没有某验有某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其应当对侵权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收回市场上所有某《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并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书以赠送方式发行,面向公司企业、酒店客房、民航班机、港澳渡船、展览会等场所免费派送,因此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回收;另外,被控侵权广告仅是《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所刊登的众多广告中的一则,所占页面小,如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而对《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作收回销毁,对被告联某黄某公司有某公允且不经济。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原告的企业形象、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此损害还未达到需要两被告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程度。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确凿依据,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后果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某第(三)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被告联某黄某信息有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负担(略)元,由被告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被告联某黄某信息有某公司负担(略)元。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被告联某黄某信息有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恒信印刷有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缴纳的,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维

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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