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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242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景全,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李景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其父母常看我不顺眼,找一些小事与我争吵,并长期辱骂我,撵我回娘家。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给付我彩礼款x元,另外又赏我3000元,此3000元不是彩礼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枚,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北方家私城订货单1枚、松原市老凤祥国贸金店信誉卡1枚、婚纱照收据1枚、洗衣机、饮水机收据1枚、乾安旭光通讯购货单1枚、组装电脑收据1枚、药费收据20枚、交通费、电话收据40枚,用以证明彩礼款花销情况。

3、证人某某某的出庭证实,用以证明彩礼款花销情况。

被告谭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于2008年7月20日订婚,200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常回娘家不归,家里的活也不干,综上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款x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枚,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出庭证实,用以证明彩礼款的给付数额。

3、乾安鹿场证实1枚,用以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一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09年5月10日分居至今。婚前及婚后,原告用彩礼款购买家电、家俱、电脑、行李(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手机、金项链、金耳环(原告处)及支付种地、婚纱摄影费用、人工流产药费共计花销x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彩礼款为x元,另外给付的3000元是被告赏给原告的,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称看病及购买保健品花去2万余元,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称婚前分3次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承认婚前给付人民币x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乾安县鹿场证实1枚,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证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婚前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应认定为彩礼款。此x元彩礼款原告用于购买家电、家俱、电脑、行李(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手机、金项链、金耳环(原告处)及支付种地、婚纱摄影费用、人工流产药费共计花销x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称彩礼款除去上述花销,余款已全部用于治病、购买保健品及日常生活花销,故不同意返还,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及婚后购置衣物、婚后日常生活开支、人工流产术前及术后营养与护理应有必要的花销,宜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谭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356.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退还被告人民币5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九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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