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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徐××,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

上诉人谷××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2007年11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谷××、崔××返还其购树款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谷××、崔××不服原判,于2008年5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141-X号民事判决。谷××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的委托代理人李××、李振华,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谷××通过崔××介绍认识了徐××,并称郾城新店至台王有一批杨树其正在竞标,问徐××是否接收,徐××表示同意购买。徐××出于对崔××的信任,于2006年4月25日预付给崔××购树款10万元,由崔××出具收款条,谷××签名确认。2006年5月28日徐××与谷××签订了购买郾城新店至台王村路段杨树的协议书。协议的甲方为谷××,乙方为徐××,协议约定:车板交货,每立方米700元;验收方法为必须达到规格长度,验尺后乙方重新拼节,甲方负责截断;付款方法为每天拉完后结帐付款。后徐××又于2006年6月9日借给谷××、崔××现金1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圆整,系付购树款),谷××出具借条,后崔××在该借条上补了签名;同年6月11日徐××又支付谷宏、伟崔××现金11万元(内容为:今收到徐××现金壹拾壹万圆,系付树款),谷××出具收条,后崔××在该条上补了签名;同年6月16日徐××借给谷××、崔××现金14万元(内容为:今借到徐××现金拾肆万圆正,预付购树款),谷××出具借条,后崔××在该条上补了签名;同年6月24日徐××又预付谷××、崔××购树款5万元(内容为:今收到徐××预付购树款5万元),由崔××出具收款条,谷××签名确认。谷××、崔××5次共收取徐××购树款50万元。后徐××以未拉到树木,谷××、崔××又拒不退还购树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谷××为证明徐××拉走其树木,提供了祁××、许××等人的书面证言,证言均证实徐××派人拉了谷××在郾城新店新台路的树木,且拉到了冯庄变电站处。徐××以证言均系格式化,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由提出异议。该几名证人无法定不能出庭的情形,法庭又给其一定的期限仍未到庭。(二)谷××提供了徐安民、付双振二人所写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只写明了没有经过双方检尺,无意中划节两棵杨树,保证以后不再出现此事,且二人证实2006年6月29日写保证书时是受雇于付俊生,而付俊生并不是受雇于徐××,而是与谷××之间也有买卖树木的关系。同时谷××为证明徐××拉自己的树木超过了50万元购树款,提供了二张自己单方记录的供给徐××树木的流水帐复印件,上面显示2006年6月11日至2006年8月11日共38天徐××拉树的数目从十几立方米到五十几立方米不等,共计1428.144立方米,合计总价款x.80元;而谷××在原一审庭审期间陈述其共卖给徐××树木687棵,共计1374立方米,总计价款x元,在二审的庭审中谷××又陈述自己所记的流水帐与预付款出入不大。本次庭审中谷××对其所述已供给徐××超出50万元的树木未交纳反诉费提起反诉。

还查明,庭审中谷××陈述的付款方法为:自2006年6月11日起,徐××每天拉多少树,就在当天上午给其一定数额的款项,其分别(借)收到徐××的50万元购树款具体都抵的那一天的购树款已记不清了。

崔××为证明自己的中介人身份,提供了崔振科、崔永川的书面证言,但崔永川与其本人有亲属关系,且二人均未出庭作证。在本案起诉之前,徐××为追要购树款曾向漯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过案,但没有立案查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徐××与谷××所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二)崔××在本案中到底是什么身份;(三)崔××、谷××收到(借到)徐××的50万元树款是否应当返还,应由谁返还。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崔××、谷××分5次(借)收到徐××50万元购树款,有谷××、崔××出具的借条或收条予以证明,谷××、崔××也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谷××辩称徐××已按照双方所签协议拉走了50万元的树木并且已多拉,并提供了祁××、许××等人的书面证言,因徐××对该证言提出异议,法庭给了证人一定的期限,但仍未到庭接受质询,又无法定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徐安民、付双振认可在2006年6月29日写保证书时受雇于付俊生,而付俊生并不认可自己是受雇于徐××,而是其本人与谷××之间也有直接的买卖树木的关系;再者,谷××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的付款与双方2006年5月28日所签订买卖树木的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法即每天拉完后结账付款不一致,其所陈述的徐××所拉的树木款项x元也与自己单方记录的徐××所拉树木的流水账款项x.80元不一致,二者之间相差x.80元,与二审庭审笔录中自己陈述的流水账与预付款出入不大之间相差近50万元。另外,谷××对所谓超出50万元树款部分也不交纳反诉费进行反诉,谷××的辩称前后矛盾,除此之外,谷××并无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崔××辩称自己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是起中介证明作用,且款项都交给了谷××,自己根本不是树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徐××与谷××以前并不认识,二人是通过崔××才认识的,且每张收(借)条上均有崔××签名,崔××仅以徐××与谷××所签订树木买卖协议上无自己的名字为由,来对抗其在每张收(借)条上的签名,虽提供了崔振科、崔永川的书面证言证明自己不是树木买卖的一方当事人,但崔永川与其有亲属关系,徐××又提出异议,二人并无法定不能到庭接受质询的理由,故对崔××的辩称,不予支持。崔××也应视为本案树木买卖合同的一方相对人,并对合同的履行与谷××共同承担权利和义务,因徐××已支付50万元购树款证据确实充分,而谷××、崔××对已供给了徐××x元树木的辩称主张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谷××、崔××应如数退还徐××的购树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崔××、谷××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购树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4日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谷××、崔××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崔××、谷××负担。

谷××上诉称:原审庭审时,由于属农忙季节,谷××认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需要麻烦证人,所以未通知证人到庭。谷××是通过徐××认识付俊生,并与付俊生发生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徐安民、付双振、付俊生与徐××在本案中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谷××与徐××所签买卖协议为未履行状态,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述称:崔××在徐××与谷××的本案树木买卖关系中仅是起介绍人作用,不应对徐××诉请返还的购树款承担任何责任。谷××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谷××申请证人祁××、祁××、谷××出庭作证,祁××、祁××二人作证称其二人是给谷××干活的,负责装树,听拉树的人说,树拉到杜街了,树拉给谁了不清楚。谷××作证称,其哥谷××把树卖给了徐××,其哥谷××委托其记账,徐××每天拉树的清单是其所书写,徐××共拉走了近100万元的树木。徐××对谷××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异议称,证人祁××、祁××只证明树拉到杜街了,并不能证明给徐××了。证人谷××系谷××之弟,其证言不属实。三位证人均不能证明谷××卖给徐××多少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诉请主张谷××返还其购树款5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6年5月28日,谷××与徐××签订树木买卖协议,约定谷××将郾城新店至台王村路段的杨树出卖给徐××,双方均在该买卖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徐××为支持其已向谷××支付购树款50万元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其从2006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分5笔共计向谷××支付购树款50万元谷××向其出具的收到借款或预付款的收款条予以证实,谷××对其出具的收款条及收到徐××购树款50万元亦予认可,故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谷××辩称主张其已向徐××交付了价款x元的树木,谷××亦应对其该辩称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观全案证据,谷××主张徐××已拉走其x元树木,除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又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对谷××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谷××辩称主张其交付给了徐××价款x元的杨树,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未依法提起反诉,故原审判决对徐××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判令谷××返还徐××所付购树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二审中,崔××主张其在徐××与谷××之间的树木买卖活动中仅是介绍人,其在谷××收到徐××支付购树款出具的收款条上签字仅起证明作用,其不应对徐××诉请返还的购树款承担民事责任。因崔××对原审判决未依法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崔××上述主张,依法不予审理。综上,谷××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以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陈长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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