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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刑初字第4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乐平市人,住(略)。2006年2月28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6因本案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指控,2008年10月底,被告人田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一名网友,该网友称能够办到中信银行信用卡,于是通过网络田某将自己的身份证扫描件传给网友,请网友为其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主卡、三张副卡。2009年2月初信用卡到手后,田某便刷卡透支消费7916.73元,利息8071.27元,用于平时的吃喝,钱至案发后至今未归还。

2008年11月底,田某通过认识的另一位网友帮忙,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到手后透支消费2996.58元,利息:901.42元,用于吃喝玩乐,钱至案发后至今未归还。

2009年1月左右,田某利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和虚假的资信证明,在中国银行景德镇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到手后疯狂刷卡透支进行高档消费,卡号:x透支:x.70元,利息:4796.84元;卡号:x,透支6979元,利息210.30元。在银行对其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并将手机号码更换,使银行方面联系不到其本人。至案发透支款未归还。

2009年3月左右,田某以同样的方法利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和虚假资信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到手后疯狂刷卡透支消费,透支:x.2元,利息:4519.54元,在银行对其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至案发透支款未归还。

2010年4月,田某利用其姑姑的假身份证和江西铜业集团公司的假收入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到手后透支:x.17元,用于吃喝玩乐等,至案发透支款未归还。。

2010年6月,田某通过电话将其姑姑在中国交通银行的一张信用卡挂失,后申请补办了一张新卡寄到自己手中。卡到手后又透支消费x元,用于吃喝玩乐等高档消费,至案发透支款未归还。。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各银行及其姑姑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查询函、消费凭证、催收单、套现凭证等;被告人田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乐平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真诚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田某利用署名为其姑姑的虚假身份证明和江西铜业集团公司的虚假资信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消费人民币x.17元;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田某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其姑姑的身份信息,通过电话将其姑姑在中国交通银行景德镇分行办理的卡号为x的信用卡挂失后,申请补办了卡号为x信用卡一张,消费人民币x元。两次合计消费人民币总额x.17元。

2008年10月下旬,被告人田某将自己的身份证扫描传给网友,请其帮忙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透支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的一张信用卡主卡和三张副卡,并利用其中卡号为x和x的两张卡透支消费,到期经多次催收未归还数额7916.73元;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田某以“乐平市X镇下涌山煤矿经理兼矿长”的虚假资信证明,通过网友帮忙在中国交通银行南昌分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到期经多次催收未归还数额2996.58元;2009年1月底和2月初,被告人田某以上述同样虚假的资信证明,先后在中国银行景德镇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景德镇分行申请办理了3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中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和x,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透支额度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x元,到期经多次催收未归还数额分别为x.70元、6979元、x.20元。上述透支到期后未归还人民币总额x.21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在办理上述信用卡后即在高档娱乐场所、宾馆酒店、超市等地透支消费或套取现金使用,至今尚未归还,并于2009年4月将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更换,以逃避银行催收。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被告人田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冒用其姑姑信用卡的相关事实。

四、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田某持有部分涉案信用卡的事实。

五、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查询函、消费凭证、催收单、套现

凭证等,证明被告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相关事实。

六、被告人田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乐平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书,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前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的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以虚假的资信证明申请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诈骗总额x.3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案中涉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已做适当技术处理)

审判长朱海根

人民陪审员付有松

人民陪审员向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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