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门峡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三门峡市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装饰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光装饰公司诉称,2004年被告承接了渑池县澧泉小区物业中心综合楼的建筑施工任务,聂云祥为项目经理,2004年10月13日被告因该项目加工塑钢窗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完成了塑钢窗的制作安装,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05年3月16日聂云祥委托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员袁百方、王陈某对窗户安装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让我找聂玉祥之妻讨要,聂玉祥之妻以该项目系公司行为为由拒付,被告亚东建筑公司也拒付,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亚东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塑钢窗款x元及利息。
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珠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澧泉小区物业楼塑钢窗安装协议一份;2、茹××证明一份;3、2005年3月16日袁××、王××给原告珠光装饰公司出具的x元结算单一份;4、2006年9月5日三门峡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给澧泉小区指挥部出具的x元物业中心综合楼工程款收据一份;5、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二份。
被告亚东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亚东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塑钢窗款x元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13日原告珠光装饰公司与被告亚东建筑公司签订了澧泉小区物业楼塑钢窗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55元,依实结算,主框安装完毕付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珠光装饰公司依协议完成了塑钢窗的制作安装,被告亚东建筑公司仅支付了x元款项。2005年3月16日被告亚东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现场施工员袁百方、王陈某对窗户安装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给原告珠光装饰公司出具了x元结算单一份,此后原告珠光装饰公司多次向聂玉祥之妻及被告亚东建筑公司讨要下欠的塑钢窗款x元,被告亚东建筑公司推拖不付,原告珠光装饰公司遂于2008年12月18日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珠光装饰公司与被告亚东建筑公司签订的澧泉小区物业楼塑钢窗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珠光装饰公司依协议完成了塑钢窗的制作安装,被告亚东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塑钢窗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下欠原告珠光装饰公司的塑钢窗款x元。被告亚东建筑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三门峡市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塑钢窗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规定计息从2005年4月7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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