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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小猫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猫公司)与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小猫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楼X-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小猫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猫公司)与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猫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至8月15日,小猫公司向恒安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和桥架等价值x.95元。后经多次催要,恒安公司仅付款x元。现要求恒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95元。

被告恒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和7月3日,小猫公司和恒安公司下属的恒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项目部(以下简称恒安公司项目部)先后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小猫公司向恒安公司项目部供应电线、电缆等货物。小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至2010年8月15日,供应电线、电缆、桥架等货物价值x.95元,恒安公司项目部支付货款x元。因恒安公司项目部未清偿所欠货款,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小猫公司的陈述,买卖合同,提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小猫公司和恒安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小猫公司依约供货后,恒安公司项目部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95元。鉴于恒安公司项目部不能独立地参加民事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依法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即恒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小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小猫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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