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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诉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其四轮拖拉机案

时间:2004-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登行初字第039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登行初字第X号

原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代表人刘某某,该局政委。

原告关某诉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其四轮拖拉机一案,于200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关某诉称,2002年7月17日,我儿子关某辉驾驶四轮拖拉机运输石头时,与环卫工王书琴发生交通肇事。王书琴丈夫焦松山带人对关某辉实施了殴打。后双方到书院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即将拖拉机扣押长达276天,经法院裁定后才放行。因车辆损坏严重,故诉请法院追究书院派出所越权办案、私自扣押拖拉机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对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其四轮拖拉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已于200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关某以不再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了(2003)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关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关某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向党

审判员王金超

审判员张智勇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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