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常因家务锁事生气,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杰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柴宏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