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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赵××、雷××、赵××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理赔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法定代理人:李××。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群章。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雷××、赵××(以下简称赵××等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等三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偿付其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燕京,赵××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0日,本案受害人赵永奎在×××保险公司投意外伤害保险(千禧太平吉祥卡),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签发保单后第五日零时起至终止日24时止。2008年4月11日15时15分许,杨培玉驾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至襄逍路杜曲镇政府门口东50米处时,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永奎相撞,造成赵永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培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赵××等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未给予赔付,赵××等三人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赵永奎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赵××等三人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答辩以赵××等三人未向其提交理赔申请等为由,请求驳回赵××等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雷××、赵××保险金计款x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结清。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保险人赵永奎为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2、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三条免责条款第5项中,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赵永奎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赵××等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赵××等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雷××、赵××保险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赵××、雷××、赵××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达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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