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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锁某、闫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锁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辛某某,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某、闫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锁某伙同闫某、“小伟”(另案处理)在郑东新区鑫苑中央花园东院北门口东边的停车位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陈xx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车牌号为x)轿车后备箱撬开,将车后备箱内的数码相机包和两提茶叶盗走,被盗两提茶叶被害人陈xx称系别人送的,被盗相机包内有相机的机身一个、镜头一个、闪光灯一个、8G相机储存卡两个、AV镜头一个,均为佳能牌。经鉴定,该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4730元。

2、2011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锁某、朱某伟(另案处理)在郑东新区中州大道与金水路交叉口立交桥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某具从被害人王xx的黑色奥迪车辆内盗窃九盒黄色硬盒黄金叶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

3、2011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锁某、朱某伟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立交桥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某具从一辆黑色奥迪车辆内盗窃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600元左右。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锁某、闫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锁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认为他没有参与第3起的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锁某没有参与第3起的犯罪。

被告人闫某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锁某伙同闫某、“小伟”(另案处理)在郑东新区鑫苑中央花园东院北门口东边的停车位上,由锁某放风,闫某、“小伟”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陈xx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车牌号为x)轿车后备箱撬开,将车后备箱内的数码相机包和两提茶叶盗走,被盗两提茶叶被害人陈xx称系别人送的,被盗相机包内有相机的机身一个、镜头一个、闪光灯一个、8G相机储存卡两个、AV镜头一个,均为佳能牌。经鉴定,该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4730元。

2、2011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锁某、朱某伟(另案处理)在郑东新区中州大道与金水路交叉口立交桥下,由锁某放风,朱某伟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某具从被害人王xx的黑色奥迪车辆内盗窃九盒黄色硬盒黄金叶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

3、2011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锁某、朱某伟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立交桥下,由锁某放风,朱某伟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某具从一辆黑色奥迪车辆内盗窃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6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失窃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失窃的事实。

3、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证明赃物价值。

4、物证清单和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外观情况。

5、视听资料,证明盗窃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赃物外观情况。

7、前科材料,证明锁某系累犯、闫某有前科。

8、同案犯朱某伟的供述,承认他们盗窃的事实。

9、被告人锁某供述,承认他们盗窃的事实。

10、被告人闫某供述,承认他们盗窃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1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被告人锁某及其辩护人对第5、9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像中的作案人不是锁某,锁某的供述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供述每页均有其本人的签字认可,且有同案犯供述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提供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锁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锁某在侦查阶段已承认参与了第3起犯罪,且有视听资料、同案犯朱某伟的供述所印证,故被告人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参与第3起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在第1起犯罪过程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锁某在所有3起犯罪过程均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锁某系多次盗窃。被告人锁某系累犯,被告人闫某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共折抵刑期39日,剩余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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