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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2日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之前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0月25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231.92元;2、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577.93元;3、2008、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82.61元;4、补缴1998年2月至2008年10月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6日建立,之前原告属于租车公司的员工。原告是被告公司韩方总经理的专职驾驶员,因该总经理调任至被告关联公司,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随其至其他公司,并非被告辞退原告。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不到一年,原告无年休假。由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时间在2009年10月25日,原告至2010年1月20日才申请仲裁,故对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12月起担任被告公司韩方总经理专职驾驶员。2008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登记手续,并自该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09年10月25日。2010年1月20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00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14.25元,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1998年2月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其他单位或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

又查明,被告公司韩方总经理于2009年10月调任至上海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同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原告辞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手册,被告提交的辞职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1997年12月建立,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转帐明细和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转帐明细,证明被告自1997年12月起支付原告工资及奖金、津贴的情况;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由被告代扣代缴原告工资收入所得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通过银行发放的是奖金,而2008年11月之前原告个人所得税非被告代缴。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车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车公司租车费和驾驶员工资,故原告系租车公司员工。2、上钢街道公益服务社出具证明,证明2008年10月20日之前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某公司。3、人员转入核定表、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2008年11月之前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只能挂靠在其他单位缴金,该费用都是由本人自行承担。另租车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系租车公司员工,且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曾与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而原告的工作性质一直未有变化。如原告系租车公司员工,应由租车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而不是被告,故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形式的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单位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将其辞退。被告则辩称并非公司辞退原告,是原告随韩方总经理至其他单位工作而自行离职。原告则称至其他单位工作是在被辞退之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本案原告自1997年12月起即担任被告公司韩方总经理专职驾驶员,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明细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认定由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报酬。而被告以租车合同中约定了驾驶员工资1,200元主张原告系租车公司的员工,因该合同中并未明确驾驶员由租车公司安排,至于驾驶员工资1,200元只是被告支付给租车公司租赁费用的一个组成项目。如原告系租车公司员工,原告的工资理应由租车公司支付,没有必要在租车合同中约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被告公司的工作指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可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12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2008年11月之前原告一直通过其他单位或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自此已经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至2010年1月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7年12月起至2008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诉请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难以支持。同理,原告诉请2008年12月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难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对于超过一年以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要支付二倍工资法律无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则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陈述原告是随韩方总经理至其他单位工作而离开被告单位,从原告2009年10月25日离开被告单位,至同年11月1日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故对被告主张系原告自行离职,更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原告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231.92元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难以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00元、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14.25元,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赔偿金47,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14.25元;

三、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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