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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抢劫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王某章、谢某、刘某新、梁某、谢某凯、许小付、刘某友、“张三”等十四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刀具、蛇皮袋、铁剪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高明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人和分厂中转仓库,用铁剪剪断仓库门锁,持刀威胁仓库保管员,并将其捆绑。抢走金属钼丝622。92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作案后,将钼丝销售,所得赃款被各被告人以及同案人员挥霍,造成全部损失无法追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抢劫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李某均辩解事先只商量去偷东西,不知道是抢劫。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一、王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二、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是因家庭生活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李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二、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间,与被告人王某同住在佛山市X村出租屋的“四川佬”(在逃)问王某否认识有车拉货的人,提议到佛山市X区一工厂偷钼丝,被告人王某听后同意并告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则联系在广州的老乡王某章(另案处理),王某章答应马上带人到佛山作案。同月20日晚上,王某章纠合谢某、刘某新、梁某、谢某凯(另案处理)及许小付、刘某友、“张三”(均在逃)等人,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从广州市出发到佛山市,与被告人王某、李某及“四川佬”等人会合后,携带刀具、蛇皮袋、铁剪等作案工具,由谢某凯驾车于21日凌晨3时许到达佛山市X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厂,除谢某凯留在车上等候外,其他人翻围墙进入厂内,用铁剪剪断仓库门锁,持刀威胁仓库保管员李某,将李某双手和双脚捆绑,然后将仓库内的622。92公斤钼丝(价值人民币(略)元)搬上面包车运到广州。作案后,王某章等人在广州将抢得的全部钼丝卖掉,所得赃款由被两被告人以及同案人员分占。赃物赃款至今未能缴回。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厂仓库保管员)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他在仓库值班时,听到仓库外有剪断锁的声音,接着有七、八个人踢门进来,其中一人手持西瓜刀对他说不要出声,否则砍死他。那人把他拉倒墙边的地方让他蹲下,并用胶管把他的双手和双脚绑起来,用被子盖住他。约十五分钟后他听不到有什么声音了,就弄断捆绑的胶管,跑到厂长宿舍叫醒高少远一起回仓库,发现仓库内的钼丝不见了,于是报警。

2、证人高少远(佛山照明公司高明分厂车间主管)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1日凌晨3时55分左右,仓库保管员李某到他宿舍拍门,他开门后见到李某双手被反绑,赤脚,神色紧张,说仓库内的钼丝被人抢走了。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清点,被抢走的钼丝共622。92公斤。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抢劫地点位于佛山市X镇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厂中转仓库。仓库波珠车间北面墙的西端铁门的锁被剪断,仓库铁门留有残缺的鞋印。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钼丝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钼丝622。92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与他同住在佛山市X村的“四川佬”问他是否认识有车拉货的人,提议到佛山高明一间工厂偷一些钼丝出来卖,并说有一个四川老乡在那间工厂打过工,钼丝可以卖很多钱,他听后同意并告知老乡李某。李某说他认识一个在广州的老乡是有车的,可以叫这个老乡一起去偷钼丝。两天后,李某联系到那个广州的老乡,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接他们,他们一共十一个人先在他的出租屋外呆了一会。“四川佬”画了一张工厂的草图,说必须将仓库里的保安员控制住才方便偷钼丝。然后他们出发往高明,在路上又接了三个人。到了高明那间工厂围墙处,除司机外,其他人都下了车。他和李某、“四川佬”及“四川佬”的弟弟在墙外守候,其他人翻墙入内。约20分钟后先进去的人叫他们进去拿货,他们四个人也翻墙进去了。他们一起将十多个蛇皮袋的货装上车逃走。过了两天,“王某”他们开车找到他和李某、“四川佬”,扔下一些钱给“四川佬”就走了。他不知道“四川佬”到底收到多少钱,但“四川佬”觉得钱太少,要李某向“王某”他们多要些,“王某”没理会,“四川佬”一气之下想报警。后来“四川佬”分给他8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对同案人王某章、谢某、谢某凯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老王”告诉他说“四川佬”在佛山高明的一间工厂踩好了点,有批灯丝可以偷,让他找些人一起去偷。他便打电话给在广州的老乡“王某”,“王某”答应马上开车带人过来。当晚10点多,“王某”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载着一帮老乡来到“老王”的住处接他们,然后往高明。上车后,那个“四川佬”带路并介绍那间厂的情况。在高明过了一座大桥后又接了两个四川人上车,这两个四川人说要先把仓库内的保安员制服,然后再偷货。到达那间工厂后,“王某”带了九个人翻墙入内,他和司机以及两个在厂里工作过的四川人在外接应。约半小时后,“王某”他们就开始搬货出来,跨过围墙把货递给在外面接应的四个人,并说已经将那个看守仓库的保安员捆起来了。他们一共搬了十几袋和十几箱包装的货上车,然后运回广州。两、三天后,“王某”他们把货卖掉,拿了七万元给“四川佬”,说是他和“老王”、四个四川人共分得的。后来“四川佬”分给他(略)元,分给“老王”8000元。抢劫时用的刀具是他准备好拿上车的。

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对同案人王某章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8、同案人王某章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许小付对他说有个叫先锋的老乡叫大家去佛山的一间工厂偷东西,他同意并叫上谢某、刘某新、梁某、谢某凯及刘某友、“张三”等人。当晚10时许,他驾驶大家凑租来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搭载谢某、刘某新、梁某、谢某凯及许小付、刘某友、“张三”等人从广州市X村出发,到佛山谢某收费站下高速路口那里接了先锋、周口的老乡和一个四川人上车。先锋拿了一个白色的蛇皮袋上车,说里面放了两把刀。之后由谢某凯开车往高明,途中又接了三个四川人上车。和先锋一起上车的那个四川人说工厂的仓库是有人看管的,带刀是为了控制看管员,方便大家抢东西。到达那间工厂后,除谢某凯和“张三”外,其余人都翻墙进入厂房仓库。许小付和刘某友用铁剪剪断门锁进入仓库,用刀威胁保管员,将其捆绑后用被子把头盖上。随后大家一起将仓库内的1200多斤金属丝搬上车运到广州。后来有一个叫“肥仔”的从化人在广州市X村菜市场附近,以每斤14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批金属丝,所得款均分,每人分到(略)元。

王某章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9、同案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章在广州市X乡刘某新、梁某、谢某凯、许小付、刘某友及一个不知名的老乡X区的一家工厂偷东西,大家表示同意。当晚王某章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搭载他们从广州出发,先到佛山接了三个人,从佛山往高明途中又接了三个人。后面上车的四川人问:带家伙了吗有人说带了。到那家工厂后他们先后翻围墙进入厂区内,然后到仓库搬金属丝。他是后面进去的,进去后看见一个估计是仓库保管人员的人蹲在那里,身上盖了一张被子。他们把东西搬上车运回广州,后来由王某章等人负责卖掉。他们搬走的金属丝用纸箱装的大约有20箱,用蛇皮袋装的有10袋。王某章分给他5600元。

谢某对被告人王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10、同案人刘某新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章、谢某、梁某、谢某凯、许小付、刘某友及一个不知名的老乡X村,许小付和刘某友提出到佛山一间工厂偷东西,大家同意。当晚10时许,由王某章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搭载其他人去佛山的那家工厂,途中接了几次人,在佛山上车的那个平舆县X乡拿了两把长约30厘米长的刀和一些蛇皮袋上车。到达那家工厂后,只有谢某凯一人留在车上,其他人都下车,许小付和刘某友每人拿了一把刀先进入厂房,下车时他俩说担心仓库有人看守,如果真的有人就用刀将其制服,方便大家进仓库搬东西。后来所有下车的人都进入厂房仓库搬金属丝,他进去后看见一个人蹲在仓库的墙角下,身上还盖了一张被子,估计就是被许小付和刘某友他们控制住的看守仓库的人。他们将大约20个纸箱和10个蛇皮袋装住的金属丝搬上车后逃回广州。第二天许小付和刘某友他们把那些金属丝卖了,不知道卖了多少钱,他分得8000元。

刘某新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11、同案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广州龙洞村,许小付、刘某友、王某章叫他和谢某、刘某新、谢某凯、张三共八个人去佛山玩,他以为去打架。他们八个人乘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到佛山接了三个人上车,其中一个带了两把长约40厘米的西瓜刀。后来到了一间工厂的围墙边,除了开车的谢某凯留在车上外,其他人都下了车,翻墙入内,当时许小付、刘某友手里各拿一把刀。在仓库门口一个小铁门处,许小付、刘某友他们用铁剪将门锁剪断,进入仓库。他进去搬东西时看见墙边蹲着一个人,身上还盖着被子。他们将东西搬上车后逃回广州。第二天,许小付、刘某友、王某章他们把那些金属丝卖掉,他分得(略)元。

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12、同案人谢某凯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与王某章、许小付等几个人在广州龙洞一大排档吃饭,王某章要他帮手开车到佛山高明的一间工厂拉货,他同意了。王某章还说要多叫几个老乡去。当晚,王某章叫上他和谢某、刘某新、梁某、谢某凯及许小付、刘某友、张三共八个人,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去佛山,到佛山后又接了几个人上车,然后从高速公路去高明,到了那间厂后,除他和谢某、刘某新外,其他人都下了车,这时他看见许小付、刘某友每人手里拿一把刀,就意识到他们可能要去抢东西了。十多分钟后,许小付打电话要谢某和刘某新也进去搬东西,过了一会又打电话让他把车开到工厂旁的小路旁。他们将二三十个纸箱的物品装上车后回到广州。事后他分得7700元。

谢某凯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3、被告人王某、李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

关于被告人王某、李某辩称事先不知道是抢劫,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四川佬”提议时是说到高明的一间工厂偷钼丝,但当王某章等同案人从广州到佛山与被告人王某、李某及“四川佬”等四个四川人会合后,被告人李某事先准备好两把刀具带上车作为作案工具,四川人上车后也明确说要先把仓库内的保安员制服,然后再偷货。被告人王某、李某对以上事实均多次供认在案,且有多名同案的供述予以认定。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某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提议作案,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均表现积极,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两被告人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抢劫的财物全部未缴回,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酌情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人民陪审员谢某丹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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