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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刘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原告常去看望孩子,与被告保持联系。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张稳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购买了一套房屋,之后原告住进该房,此时原、被告关系缓和,被告也常住在这里,但同居期间双方仍不断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以购房时出钱为由拒不搬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住房一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这套房屋是我母亲购买的,因为想与原告复婚,所以签有原告名字,购房所欠债务也由我母亲归还,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与张稳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张稳丹将位于垭口焦沟桥东金回公司北楼东单元二楼西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以7.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被告,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在建行从以原告为开户人的存折上取款3.55万元,下余3.8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筹借,现原、被告已偿还完毕。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当日,将7.4万交给卖房人张稳丹,张稳丹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从该房屋中搬出,原、被告同居关系结束。在庭审期间,由本院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原、被告均接受评估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购房协议上均有签名,关于购房的出资比例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取的3.55万元系自己的个人存款,但被告予以否认,称该款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依照常理,以原告名义在建行的存款虽在原告一人名下,但该存款应为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关于剩余的3.85万元的筹借,偿还问题,虽然被告主张是由其母亲筹借、偿还的,但原告加以否认,称是原、被告双方筹借、偿还的,被告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下余3.85万元购房款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筹借、归还。该套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份额应各占50%。在双方同居关系结束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在双方离婚时,协议由被告抚养儿子,因此,该争议房屋应由被告所有,被告应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补偿原告一半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舞钢市垭口焦沟桥东金回公司北楼东单元二楼西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某某房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82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825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殷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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