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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保证此款项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为熊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上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熊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担保熊某某如期归还该借款的事实。

2、证人易某云出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带熊某某到原告家借款事实。

3、证人易某光出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5、6月份,证人陪原告去被告赵某某家催款事实。

4、证人熊某立出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9、10月份,证人看到原告去被告赵某某家催款事实。

被告赵某某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熊某某的借款与自己无关。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借据原件,内容真实、合法,被告赵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系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且被告赵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6月30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有借据。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赵某某在该借据上写有“注(此借款在期限内归还)”字样,并在其下签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熊某某不在家,原告无法向其催讨,即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要该借款,赵某某以自己并非借款人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在约定的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但自2007年10月1日即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写明“此借款在期限内归还”有保证该借款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的意思表示,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被告赵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国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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