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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李某某、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699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301。

被告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政府院内东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克楠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徐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4年4月19日,第一被告因购买车辆向我行申请商业贷款并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向我行申请x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2、第二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3、如第一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约定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我行可以依《贷款合同》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四条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发生争议时,在贷款人所在地(海淀区)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放贷,但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45元;2,第一被告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6月2日为1193.96元);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2、贷款借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4、利息清单。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变更为现名称。

2004年4月19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李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中天公司(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同意向贷款人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贷款利率的,不再另行向借款人发书面通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指定账户:户名: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x、开户行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抵押人为李某某、保证人为中天公司;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车辆(车辆品牌为捷达,车牌号为京x)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期限即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贷款人针对贷款还持有其他任何物的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贷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于2004年4月19日向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2004年5月8日,李某某贷款所购机动车(车辆品牌为捷达,车牌号为京x)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6月2日其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x.45元及利息1193.96元。保证人中天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庭审中经询问,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表示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现在还没有明确的金额,也没有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李某某、中天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应属无效。贷款合同其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在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李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天公司应在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后就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中天公司就李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驳回。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李某某、中天公司承担其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中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Ο九年六月二日为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九角六分,自二ΟΟ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有权以被告李某某抵押的车辆(车辆品牌为捷达,车牌号为京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被告李某某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北京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北京北京中天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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