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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兆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宝英公司与兆新公司双方签订《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宝英公司租用兆新公司的自有船舶“新源3”轮将钢材从马鞍山港运往广州港、珠某、深圳港等地,并将铁矿石从湛江港等地运往马鞍山港。合同期限为1年+1年,从第一个航次装货开始计算。宝英公司负责提供装卸两港安全装卸泊位并负责办理货物在装卸两港的装卸手续以及缴纳货物在装卸两港的相关费用。兆新公司负责提供的“新源3”轮必须适航适载并负责办理船舶在装卸两港的一切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运费的结算依据为:钢材根据钢厂出具的运输数量开具有效运输发票,矿石根据钢厂水尺检验部门出具的水检吨位开具有效发票。宝英公司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支付全额运费,并从中提取每吨3至5元人民币的代理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0年5月14日,宝英公司与兆新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新源3”轮承运其他航线做了约定。

2010年9月30日,宝英公司发传真给兆新公司,要求“新源3”轮于当天抵达马鞍山港装载钢材至广东,卸货港待定。“新源3”轮接受了宝英公司的指令于9月30日晚抵达马鞍山锚地抛锚;10月10日,“新源3”轮靠泊马鞍山码头开始装货;10月12日下午,“新源3”轮装完货离开马鞍山;10月17日晚,“新源3”轮靠泊广州港码头;10月18日,“新源3”轮开始卸货;10月21日上午,“新源3”轮卸货完毕离开广州港,下午抵达深圳锚地抛锚;10月24日,“新源3”轮在深圳蛇口港开始卸货,当日卸货完毕,离开深圳前往湛江装货。该涉案航次总共用时24天,其中在马鞍山等候装货用时9天,在马鞍山装货用时2天,从马鞍山至广州航行用时6天,在广州卸货用时3天,在深圳等候卸货用时3天,在深圳卸货用时1天。

另查明,“新源3”轮在马鞍山等候装货时船舶副机共消耗0#柴油0.95吨,在深圳等候卸货时船舶副机共消耗0#柴油0.50吨。2010年10月,0#柴油的单价为人民币7,200元/吨。2010年10月,兆新公司为“新源3”轮船员发放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55,533元,平均每天船员工资额为人民币5,01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宝英公司与兆新公司双方订立了《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承运船舶、承运货物的种类、承运航线、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合同期限以及合同双方的责任。该合同是一份约定了合作期限的多次往返航次的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运费按每航次装运的货物数量结算,但合同没有约定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也没有约定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由于合同约定不明,对于兆新公司船舶停泊等候装卸时的损失,宝英公司与兆新公司双方均应承担。宝英公司称马钢专线有若干个承运商需要排队等装是业内都知道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在租船合同签订前宝英公司告知过兆新公司该航线需要排队等装的情况。宝英公司认为应由兆新公司自行承担船期上的不确定风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租船合同约定由宝英公司负责提供装卸两港安全装卸泊位并负责办理货物在装卸两港的装卸手续。在履行涉案航次运输时,兆新公司船舶依据宝英公司的指令按时抵达了装货港,宝英公司应及时安排兆新公司船舶进港装货,但兆新公司船舶在锚地等候了9天才被安排进港装货。由于宝英公司未及时安排泊位供兆新公司船舶进港装货,由此给兆新公司带来的损失,宝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兆新公司船舶在广州卸完货后依据宝英公司的指令去深圳卸货,由于宝英公司未及时安排泊位供兆新公司船舶进港卸货,兆新公司船舶在深圳锚地等候进港卸货的3天时间的损失,宝英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宝英公司与兆新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未约定滞期费条款,故兆新公司的损失应以其实际发生的船舶营运成本为依据,即船舶在停泊等候装卸货时的副机燃油消耗及船员工资。“新源3”轮在马鞍山等候装货用时9天,在深圳等候卸货用时3天,船舶副机合计消耗0#柴油1.45吨,每吨单价人民币7,200元,共计人民币10,440元;船员工资每天人民币5,017.20元,共计人民币60,206.40元;以上两项总计人民币70,646.40元。

综上,由于宝英公司与兆新公司双方在订立《租船合同》时约定不明,且宝英公司在履行涉案航次运输时未及时安排泊位供兆新公司船舶进港装卸,因此对于兆新公司船舶停泊等候装卸所产生的损失,宝英公司应承担70%,兆新公司应自行承担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宝英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兆新公司支付人民币49,452.48元;二、对兆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宝英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共计12天的船期延误及损失缺乏必要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滞期费等费用的计算,原判判令宝英公司对所谓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兆新公司的一审诉请。

兆新公司答辩认为:装卸货的延迟时间按照航运界的习惯均为按照船舶抵达装卸港的时间起算,兆新公司提出的费用计算均符合交易习惯,宝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航海日志等证据显示,2010年9月30日,宝英公司发传真给兆新公司,要求“新源3”轮于当天抵达马鞍山港装载钢材至广东。“新源3”轮接受了宝英公司的指令于9月30日晚抵达马鞍山锚地抛锚;10月10日,“新源3”轮靠泊马鞍山码头开始装货;10月12日下午,“新源3”轮装完货离开马鞍山;10月17日晚,“新源3”轮靠泊广州港码头;10月18日,“新源3”轮开始卸货;10月21日上午,“新源3”轮卸货完毕离开广州港,下午抵达深圳锚地抛锚;10月24日,“新源3”轮在深圳蛇口港开始卸货,当日卸货完毕,离开深圳前往湛江装货。据此计算,“新源3”轮在马鞍山等候装货用时9天,在深圳等候卸货用时3天,船舶副机合计消耗0#柴油1.45吨。船员工资每天人民币5,017.20元。

宝英公司与兆新公司双方订立了《租船合同》,约定由宝英公司负责提供装卸两港安全装卸泊位并负责办理货物在装卸两港的装卸手续。兆新公司船舶依据宝英公司的指令按时抵达了装卸港口,宝英公司应及时安排兆新公司船舶进港装卸货物。由于宝英公司未及时安排泊位供兆新公司船舶进港装卸货物,致使兆新公司船舶在锚地等候了多日才被安排进港装卸。由此给兆新公司带来的损失,宝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31元,由上诉人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剿e

审判员张雯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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