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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至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2008年3月13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至2009年7月15日才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同年10月19日,被告以原告无法适应公司环境,观点无法与公司保持一致为由,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解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违法解除。另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未缴纳综合保险及安排年休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31日、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2009年度高温补贴费1,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补偿款3,29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52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虽是补签的,但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起始期限是认可的,故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单位考勤记录,原告并非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且原告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同意的,双方系协商解除,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六千多元经济补偿金。原告2009年度的年休假已休完,不存在被告再须支付补偿。另被告已发放高温物品,故不同意支付高温补贴。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同意补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至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车贴、理浴费、房贴、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含每周一天和每天1小时),总计4,000元。另约定员工享有国家规定的假期11天,节日期间未经允许不得请假,节后排休。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按基本工资计算)。2009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同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报酬、工作内容等约定与之前劳动合同一致。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以原告无法适应公司环境,观点无法与公司保持一致,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工作截止至2009年11月20日。原告则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认为自收到公司辞退通知后,工作状态不佳,要求被告按国家相关法规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代通知金。2009年11月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安排其2009年11月2日至11月6日休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员工蔡某某在收到公司通知书起,工作状态不能达到最佳,本人也多次口头及书面申请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故同意蔡某某的请求,工作截至日2009年11月2日,工资结算至2009年11月20日。双方无争议”。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0月工资4,0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2,666。原告工作至2009年11月2日。2010年3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申请、休假通知、终止合同通知、付款凭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的考勤卡,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原告则认为被告是餐饮行业,节日期间生意是最忙的,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节日期间未经单位许可不得请假,然被告提交的考勤卡反映原告法定节假日均休息,显然是事后伪造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于2007年11月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然被告至2008年3月13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计5,523.81元(4,000+4,000/21×8)。因被告在2009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09年7月15日才签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计9,739.13元(4,000×2+4,000/23×10)。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2日就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等事宜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同意,应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根据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称已支付原告该经济补偿金6,000多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主张赔偿金,亦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法定节假日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争议,因被告从事的是餐饮行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厨师,在通常情况下节假日期间餐馆相对平日生意忙,故被告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节日期间未经允许不得请假,节后排休。然而被告提交的考勤卡却显示原告法定节假日均休息,显然与事实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该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均上班,可予采纳。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70元。

原告主张的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补偿,因被告已安排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至6日休假,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1月2日,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1月20日,故原告再主张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根据本市有关企业高温季节津贴发放的规定,以及原告系厨师的工作性质,本院可酌情考虑给予高温补贴600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同意补缴,本院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5,262.94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高温补贴600元;

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70元;

四、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蔡某某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六、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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