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哥鲁巴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尔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赛门.卡尔巴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哥鲁巴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爱扑宠物用品商店业主,住(略)。
原告哥鲁巴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鲁巴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鲁巴公司诉称: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售元康系列产品。双方约定原告在确认被告订单之后组织发货,被告在验货后付款。原告收到被告订单,订购了价值总计x.40元的货物,原告在确认订单后组织发货,并已将货物发送被告,但被告在支付了x元,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09年1月14日,被告自行将货物送到原告厂房,要求退货,原告工作人员在清点货物时发现有空瓶、破损及不是原告供的货等现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系代销关系,退给原告的货物是按双方约定,也事先与原告联系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哥鲁巴公司提供订货单3份、元康系列对账明细表1份、入库单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与刘某有买卖关系;刘某否认订货单上的签字,但认可订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已收到,否认双方系买卖关系,并提供哥鲁巴公司原业务经理李新建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与哥鲁巴公司系代销关系;哥鲁巴公司认可订货单上刘某签名不是刘某本人所签,系该公司内部财务帐,认可李新建系负责联系刘某的业务经理,但否认李新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哥鲁巴公司提供的订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向刘某提供了货物,但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刘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刘某提供的李新建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哥鲁巴公司之间系行纪关系。且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哥鲁巴公司仍坚持该公司与刘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哥鲁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哥鲁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哥鲁巴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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