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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殷某某、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541-1号

申请执行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执行人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殷某某、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内容如下:二被告殷某某、栾某于2009年9月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殷某某、栾某已自行和解,和解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殷某某、栾某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三岔河镇X街的房屋两间半房屋产权证号(作价为人民币三万元)抵偿欠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某;二、被执行人殷某某、栾某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三岔河镇X街油粘纸厂家属楼四单元六楼东门产权证号(作价为人民币五万元)抵偿欠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某。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长会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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