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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太康公司与四运公司、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四运公司)、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四运公司系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李某某为实际车主。原告李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四运公司名下。2007年10月22日,原告以四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太康公司处为豫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主车和挂车合计)。2008年6月17日,原告李某某的驾驶员李某光驾驶豫x号车在204国道与张雪林驾驶的苏x客车及钱建明驾驶的苏x货车相撞,致使张雪林死亡,豫x号车受损,车损估价金额为7000元。张雪林的亲属许莹等将四运公司、李某某等诉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该院(2008)熟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赔偿许莹等各项损失x.95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尚应赔偿x.95元。四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中的3511元由李某某、四运公司等负担。该院(2008)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李某光的家属及车辆所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张雪林死亡,保险车辆受损。对原告应当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x.95元,被告人保太康公司应赔偿给第三者。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向张雪林亲属履行x元,该款数额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予以采信,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8716.95元,被告可直接向张雪林亲属给付或原告给付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损失7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本案原告应提起诉讼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511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给付或赔偿原告。原、被告虽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但被告未在开庭前提出该管辖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继续进行审理。由此判决:一、被告人保太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运公司,李某某已向张雪林亲属履行的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元,承担原告案件受理费3511元。三项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二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人保太康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开庭前,人保太康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仲裁解决。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本案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不是新保险法的调整范围。3、被上诉人赔偿给受害人张雪林亲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适用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数额过高。常熟法院判决的案件受理费3511元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四运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在开庭前提出该管辖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取得本案的管辖权。2、关于赔偿的数额,是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的。常熟法院判决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四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常熟法院(2008)熟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送达后,作为当事人的人保太康公司上诉,二审期间人保太康公司申请撤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本案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一栏载明为四运公司,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本保险车辆车主李某虚(旭)。

本院认为,本案之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有效性也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之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方已经给付受害人方的赔偿金x元,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属于被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且不超过x元的保险限额,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予理赔。原判对此判决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方车辆损失7000元,属于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且不超过x元的保险限额,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予理赔。原判对此判决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进行询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审开庭前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原审卷宗中也没有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相关材料,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常熟法院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因该常熟法院(2008)熟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上诉人也是此案的当事人之一,并曾经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应视为对该判决的服判息诉,且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本院也无权改变常熟法院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何月玲

审判员刘某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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