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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俞某、韩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海勇,湖北斯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俞某,男。

被告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俞某,年籍(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上海市华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严某诉被告俞某、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海勇,被告俞某(暨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骑自行车行经本市X路,被由被告俞某驾驶的小客车撞倒,致原告人身伤害及自行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俞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构成两个十级,而被告对此漠不关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要求被告俞某赔偿损失114,239.45元(包括医疗费18,553.5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3,536.9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900元、(略)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赔偿,车主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肇事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基本信息、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委托合同、(略)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俞某、韩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中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过高,相关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骑自行车行经本市X路时,恰逢被告俞某驾驶小客车从梅陇镇广场内驶出,被该车撞倒,导致人身损害,所骑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俞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入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入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于2010年1月7日出院,之后门诊一次。上述诊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458.55元(包括救护车急救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0元)。

2010年5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评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积气等。其五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遗留胸膜粘连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0年5月,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略),支付代理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韩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18,068.55元、交通费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调整医疗费诉请而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其中75元,另20元以系日用品为由不同意进入交强险赔付。三被告认可物损为100元,营养标准、护理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指数按11%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有过错,且该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作为车主,对自有车辆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车辆致人损伤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交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付应予支持。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有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参照相关多重残疾赔偿指数确定的范围,结合原告实际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致残劳动能力减少所生之损害的补偿,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实际已达退休,其伤后残疾劳动能力减少所生之损害相对较少,故对残疾赔偿指数确定为11%。据此,原告的该项损失确定为53,927.06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95元费用中20元系购买住院日用品产生,并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成立。但该费用确实系原告住院而产生,构成其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俞某予以赔偿。

护理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不高,但其受伤部位导致其只能卧床,护理程度相对一般骨折病人为高,所产生的护理费亦相应较多,该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5元,据此护理费为2,100元。

营养费,虽然鉴定结论给出了营养期,但骨折并没有特别高的营养要求,考虑原告系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在受伤后较长时间卧床容易引发其它疾病,适当补充营养,增强抵抗力,亦有助于恢复,营养标准由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为每天30元,据此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不仅是身体上的疼痛,必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适当地从经济上给予补偿,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慰籍。具体金额,本院结合被告俞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后果及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为6,500元。

物损,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但该自行车受损后未经评损,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损自行车购买时间、品牌,从而确认损失金额,现本院根据市场一般自行车的价格,结合一定折旧考虑,被告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为100元。

(略)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帮助并无不当,相关费用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本市(略)收费指导意见,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核定为88,139.61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72,751.0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残疾赔偿金53,927.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49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余款15,388.55元由被告俞某赔偿。因事故后俞某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该款在保险赔付款中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交强险内赔付款58,139.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某交强险内赔付款14,61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80元,减半收取1,292.40元,由原告承担290.65元,被告俞某承担1,00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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