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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医院诉翁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XX,男,192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理人翁XX(系被告儿子),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X。

原告上海市XX医院诉被告翁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X医院诉称,被告翁XX因“心动过缓2年,反复呕吐乏力1天”于2007年2月12日入住原告处,诊断为“极度窦性心动过缓,心律失常,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治疗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情绪异常、不配合治疗,经会诊考虑为老年性精神障碍(痴呆状态),后经CT检查证实存在“脑退行性病变”。经治疗,被告病情好转可以出院。然而,被告家属却以原告存在过错导致翁XX痴呆状态为由,拒绝出院并拒绝支付医疗费。考虑被告为高龄老人,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为保障被告的健康和安全,聘请护工照料其生活,并支付护理费。原告认为,若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被告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追究原告的责任。现被告家属对被告不闻不问,并拒绝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医疗秩序。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10元(从2007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5日)、护理费x元(从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31日),合计x.10元。

被告翁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心动过缓2年、反复呕吐乏力1天于2007年2月12日入住原告心脏中心治疗,后转入心内科治疗。经治疗,被告病情好转,符合出院标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家属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家属均未予以配合。200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做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

再查明,被告入院时预缴医疗费2000元。2007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x.10元。原告为被告聘请护工,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护工护理费共计x元。被告系本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因无法提供被告的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部门不能对被告的医疗费进行结算。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系医保病人,其部分医疗费应当由医疗保险部门统筹支付。但鉴于无社会保障卡不能进行任何结算,故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数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病人催款单、护工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病入住原告处治疗,即与原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抢救以及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可由被告予以承担。但被告系本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中的部分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直接予以统筹支付,即被告仅需支付其自行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行负担部分的医疗费金额,继而直接主张被告支付全额医疗费,既加重了被告的经济负担,又与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相冲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为照顾被告的生活、保障被告的安全为其聘请护工,所垫付的护工护理费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工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XX医院护工护理费x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XX医院要求被告翁XX支付2007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5日的医疗费x.1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上海市XX医院负担1695元,被告翁XX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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