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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昌宇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金百合技术开发公司、北京绵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0172号

原告北京北方昌宇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昌宇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金百合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城恒富中街X号院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绵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绵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百合技术开发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北京北方昌宇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诉北京市金百合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技术公司)、北京绵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世投资公司)、张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乙,被告金百合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绵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宇公司诉称,金百合技术公司于1994年6月1日成立,股东多次变动。原告于2003年9月向被告投资100万元成为股东,占33.33%的股份,另两个股东分别是北京燕化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绵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原告成为股东后,却无法享受股东的权利,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没有得到任何利润,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金百合技术公司。

被告金百合技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公司存在是有必要的,而且解散涉及各方面的问题和利益,我们不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绵世投资公司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我们在金百合技术公司是长期的投资,如何保护并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是我们首先考虑的,解散公司并不是目前最好的方法。另外,通过向公司大股东张某某了解情况,这个公司还在经营业务,还有应收账款的问题,金百合技术公司目前没有经营困难,应该给他们一些时间做内部调整解决问题,而不是解散公司。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作为金百合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接手公司8年的经营过程中遇到种种困难,现在正是经济危机,公司经营确实是困难,但各个股东对我的工作都是非常支持的,我认为我们可以克服目前的困难,能够满足原告和绵世投资公司对企业分红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金百合技术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

2003年7月8日,金百合技术公司召开第三届第四次股东会,公司股东昌宇公司、北京燕化高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均出席会议,并一致表决通过公司增资的决议;增资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是昌宇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的33.33%;北京燕化高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的13.33%;张某某出资160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的53.33%。2003年9月2日,昌宇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汇入金百合技术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变更验资报告书》,载明金百合技术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300万元人民币。随后,金百合技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进行了相应的变更。2003年9月5日,金百合技术公司出具股东股权证明,证明昌宇公司系金百合技术公司参股股东,拥有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三分之一(100万元)股权。

2007年2月13日,北京燕化高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绵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16日、2008年3月12日,金百合技术公司分别与朝鲜七明贸易合作社签订标的为48.2万、72万及6万元人民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7年10月30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商业会议所出具确认书,证明朝鲜七明贸易会社与金百合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朝中合营企业合同确切属真。2007年11月14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内阁财政省出具证明函,证明朝鲜七明贸易会社目前财务状况无任何长短期欠款和亏损。

在金百合技术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已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分配红利,经营陷入困境,股东之间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5年11月10日,昌宇公司与金百合技术公司就行使股东知情权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昌宇公司提交的股权证明、股东发起人名录、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被告金百合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明函、确认书、购销合同、(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下列事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它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昌宇公司向金百合技术公司入股100万元,占股权比例33.33%。

诉讼中,昌宇公司提出在金百合技术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已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也未分配红利,经营陷入困境,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继续存续确有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可能。昌宇公司作为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百合技术公司的辩称,第三人绵世投资公司、张某某的述称,缺少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在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北京市金百合技术开发公司。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金百合技术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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