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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周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被告周X

原告周XX与被告周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德连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于2002年2月开始合伙种柑桔及木材加工,大部分资金由原告贷款垫支。至2007年冬,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支付本金和利润,被告拒不进行结算,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6月份,原告请求永福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调委会)调解,经调委会召集原、被告清算,于2009年7月29日得出清算结果:被告共欠原告的本金、利润、人员补助费、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0年1月5日全部付清给原告。可被告却不信守约定,给付了x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29日在调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账务清算结果及还款约定,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结束经清算后,被告还应于2010年1月5日前付清x元给原告。

被告周X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其至今尚有x元没有付给原告,但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支去了一部分现金及拿走一些物资,现金和物资折价共计x元,所欠原告的钱扣除这x元后,被告同意付余下的钱给原告,因次次纠纷是原告不讲理造成的,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X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合伙结束后经双方清算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的欠款,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后,余款没有及时给付,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X给付原告周XX的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周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潘小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德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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