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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黎某某,河南发时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汪某某、时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芳、郭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

六被告人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娟、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时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钟某某,陈某丙,王某某,被害人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27日0时某8时,在被告人张某乙当班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采取给空过磅卡的手法,偷放了11车水泥熟料,其中张某甲、林新生(在逃)各偷运了4车,陈某丙偷运1车,宋全成(在逃)偷运2车。

2、2008年3月29日10时某16时,在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当班期间,付某某采取同样办法,偷放了林新生的2车水泥熟料。

3、2008年3月30日16时某3月31日8时,在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当班期间,付某某采取同样办法,偷放了15车水泥熟料,其中张某甲偷运8车,林新生偷运6车,陈某丙偷运1车。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陈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某称偷放陈某丙只有一车熟料,被告人陈某丙称自己仅偷拉一车熟料,两被告人对其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六被告人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应定盗窃罪,应定职务侵占罪,并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能成立,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另,辩护人黎某某辩称: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汪某某、时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钟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林新生(在逃)、宋全成(在逃)与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部司磅员被告人付某某、门卫张某乙、郭某某经事先预谋,采取让付某某给空过磅卡,门卫放行的手段,于2008年3月27日0时某8时、29日10时某16时、30日16时某次日8时,偷运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28车。其中,张某甲偷运12车,陈某丙偷运2车。被告人张某乙当班期间,偷放了11车水泥熟料。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当班期间,偷放了17车水泥熟料。经鉴定,所有被盗28车水泥熟料价值x.40元;张某甲偷运的12车水泥熟料价值x.20元;陈某丙偷运的2车水泥熟料价值x元;张某乙偷放的11车水泥熟料价值x.40元;郭某某、王某某偷放的17车水泥熟料价值x.20元。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陈某丙分别于2008年4月6日、7日、9日、9日、9日、7月7日被抓获。另查明,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为国有参股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付某某供述:在2008年3月27日之前,林新生、张某甲、宋全成、陈某丙分别找到我,说以让我出空过磅卡的方式偷拉熟料,林新生每拉一车给我700元,张某甲、宋全成每拉一车给我2000元,陈某丙每拉一车给我3000元,我同意了。从2008年3月27日至当月30日,我在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将林新生、张某甲、宋全成、陈某丙拉熟料的车没有经微机就放行了。我放行的有林新生的豫x和豫x号车,张某甲的豫x和豫x号车,宋全成的豫x号车,陈某丙的豫x(另外一个牌是x)号车。X号,林新生通过我拉走4车熟料,X号中午拉2车,X号拉6车。张某甲的车X号拉4车,X号拉8车,共拉走12车熟料。陈某丙的车X号拉1车,X号拉1车。宋全成的车27凌晨拉2车。以上共计28车熟料。我共得款x元左右,其中张某甲给我x元,陈某丙给我3000元,我花了4000多,剩余的都在林新生给我办的邮政储蓄卡内,其他的钱他们还没给我。

2、张某甲供述:2008年3月份,我、付某某、门卫张某乙商量我偷拉熟料的事,我偷拉一车熟料给付某某2000元,给张某乙1000元。后来我偷拉熟料时,门卫郭某某发现了,我偷拉一车熟料给他1000元,他同意了。我偷拉熟料时,车站在磅上不动,付某某给我一个假卡,卡在电脑上没登记,他再给我打个假磅单,我拿着卡和磅单去领熟料装车,等着付某某给我联系后再去磅房,他再给我一套假磅单和假卡,我就把车开到门岗,事前已与门卫串通好,我把假卡和假磅单交给门卫,门卫就让我走了。3月27日我从豫龙同力水泥厂通过门卫张某乙偷拉了4车,3月30日晚我通过门卫郭某某那一班偷拉了8车,都是付某某过的磅。我给付某某x元,给张某乙4000元,给郭某某5000元,还有3000元没给郭某某。我偷拉的12车熟料都卖给了确山县盘龙建材公司。卖给确山县盘龙建材公司时某过磅,后给一个小票,然后找张经理,张经理再把钱给我。确山县盘龙建材公司提供的12张磅单上面的皮重和净重与我偷拉的12车熟料情况相符。

3、郭某某供述:2008年2月份,张某甲找我说每偷拉一车熟料给我和王某某400元,我同意后,他提供了两个车号,一个是豫x,另一个是新车,号记不起来了。两天后,林新生找我说把他拉熟料的车放出去,每放一车给我和王某某400元,我也同意了,林提供两个车号,一个是豫x,另一个后四位是6161。我当班时,放了林一车熟料,王某某知道了,我就把情况告诉他,事后林新生给我拿一条10元一盒的帝豪烟,我要5盒,给王某某5盒。我和王某某就在当班时某他二人提供的车号放行,他们的车也有卡,但一刷是空卡,我就不登记,让他们出大门,然后我将空卡送给过磅的付某某。3月29日,我放出林新生2车,30日我放出林新生6车,张某甲8车。放车时,我放的多些,王某某放的少些,王某某均知情,30日后半夜我睡着了,王某某一人值班。张某甲、林新生共给我5800元,我要2900元,给王2900元。

4、张某乙供述:偷放熟料的事,林新生是在放车前一个星期向我提出的,张某甲在我放车前两三天给我打电话说的,宋全成也是提前几天给我打电话商量的,他仨都说每车给我1500元。陈某丙是2008年3月26日我值夜班时某我说的,每车给我2000元。27日凌晨,我和董建纯在门卫处值班,凌晨两点后董建纯睡觉了,我开始偷放不作记录的偷拉水泥熟料的车。偷拉熟料的车过磅领卡,到大门时某将卡收回、刷卡,卡上显示没有注册,我就不再登记,放他们出大门。我共放了11车,其中张某甲的4车,林新生的4车,宋全成的2车,陈某丙的1车,陈某丙的车挂两个牌号,有时某x,有时某x。

5、王某某供述:2008年3月份,我和郭某某在大门口处值班,我半夜睡不着起来,发现一辆拉熟料的车没刷卡,问老郭某回事他说可能没刷上,去磅房问问,他回来后说不让我问了,给我弄几盒烟吸。过一会他又去交了一次卡,拿回一条烟我俩每人五盒。我和郭某某值班,我一直在里面,我知道郭某某放走的有拉熟料的车,但我不知道他具体放多少辆拉熟料的车。老郭某放运熟料的车时,我都默认了,想着自己上班晚,老郭某格老些,我从中得些小实惠就行了,就没多问。他给我2200元钱,我知道是放出去的拉熟料车给的钱,这些钱我都花了。郭某某给了我好处,我俩形成了一种默契,我明知道他放车,也不多问。3月30日晚我和郭某某值班期间,我参与偷放2车水泥熟料,林新生1车,陈某丙1车。

6、陈某丙供述:2006年我家开始跑一辆红色后八轮货车,车号是豫x,在豫龙同力水泥公司拉熟料。我于2008年3月27日偷拉水泥熟料1车。

(二)证人证言

7、李XX证实: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出大门的车辆与磅房登记的车辆不相符,经调取3月27日至31日磅房和门卫的监控录像,在上述时某段内共31车熟料未登记,分别是27日零时某8时某出厂33车,磅称汇总表记录共22车,有11车没记录;29日10时某16时某出厂21车,磅称汇总表记录共19车,有2车未记录;30日16时某31日8时,共出厂64车,磅称汇总表记录46车,有18车未记录。过磅房均是付某某自己值班。经过与信阳分公司核对,这几天的车数、车号与我们磅房的完全一致。

8、张XX证实:2008年3月份,张某甲找我说安徽让他拉的熟料,没有给他运费,就给他几车熟料顶运费,让我收。他说是豫龙同力公司的熟料,车牌是豫x。张某甲给我公司送过十几车熟料,当时某有发票,每吨压价27元,暂按每吨225元结算,让他给我开发票后再付某款。张某甲的熟料每次都在我公司里过的磅,过磅员陈某喜出一个磅单,张某甲拿着磅单找我,我从王某青处借钱给张某甲。我给财务经理王某青打有借条,过磅单在王某青处。

9、王XX证实:张峰从我这借过两次钱,写有借条。如果卖方没有正规发票,过磅后都由张峰从我这先借钱付某,磅单压在我这,等卖方将正规发票开出来交张,他再拿票到我这冲帐。我这有张峰给我的12车熟料的过磅单,有7张电脑打印的显示车号是豫x,因为打字机出毛病了,所以另外几张是手写的。

10、陈XX证实:2008年3月份,我一个人在磅房,公司收熟料是随去随过磅,我过磅后给磅单。12张磅单是来我公司卖熟料的车经磅房称量后出具的单据,5张手写的磅单是因为当时某印机打不出来,打印的和手写的吨数是准确无误的,车号我是按卖方所报的车号,输入电脑中的。日期可调整,磅单的日期不一定是实际日期。

11、陈XX证实:我家里买了一辆后八轮货车,挂牌豫x,主要用来给豫龙同力水泥公司运熟料以赚取运费。陈某丙偶尔跟车。

12、董XX证实:2008年3月26日19点30分至27日7点30分,我和张某乙值夜班,我值前半夜,做车辆出入登记。27日凌晨2点多,我休息了,由张某乙做登记。

13、吴XX证实: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保卫上的人都是保安公司派的。我是3月26日夜班带班班长,同班的两个门卫是张某乙、董建纯。

14、屈XX证实:我是3月29日白班、30日夜班的带班班长,同班的两个门卫是郭某某和王某某。

15、张XX证实:我公司外出熟料时某先领卡再过皮,司机拿卡和过磅单装货,后到磅房刷卡过重量,留一份磅单,然后从门卫处走。计量组共五人:赵铁华、兰稳、付某某、刘海华、周阿丽,其中兰稳上常白班,其余四人轮流值夜班。过磅单由上一班交到下一班,24小时某总到我这,我把汇总表和电脑的表核对,然后抽查磅单是否有差错。

16、孔XX、姜XX、李XX、许XX证实:公安人员于2008年4月6日下午在豫龙同力水泥厂磅房,将付某某抓获。次日下午在中石化确山县第二加油站(地下道东侧)将张某甲抓获。当月9日在豫龙同力水泥厂将张某乙、郭某某、王某某抓获。同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确山县X镇X路巡逻时,将陈某丙抓获。

(三)书证、物证

17、确山县公安局五份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付某某、张某乙分别辨认出陈某丙系偷拉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熟料的车主。张某甲辨认出偷放其拉熟料车的门卫张某乙、郭某某和收购熟料的张峰。

18、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熟料发货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3月27日至31日,据录像资料发现有31车熟料未记录;与信阳分公司对帐无异常;未登记车拉熟料的时某过磅值班人员为付某某;疑丢失的货物价值。

19、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4月8日证明证实:2008年3月26日夜班磅房值班人员付某某,门卫值班班长吴世民,门卫张某乙、董建纯;3月29日白班磅房值班人付某某,门卫值班班长屈四,门卫郭某某、王某某;3月30日夜班磅房值班人付某某,门卫值班班长屈四,门卫郭某某、王某某。

20、确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调取物资车辆出门登记本一本、保安交接记录本一本及刻录监控光盘三张。

21、确山县公安局2008年5月6日提取笔录证实:从王某青处提取12份过磅单、张峰的两份借据复印件,两份借据显示张峰从王某青处借款x元。

22、确山县公安局2008年4月7日提取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证实:付某某主动交出林新生为其办理的邮政储蓄卡。林新生卡号x,2008年4月5日现存x元。公安人员取出卡内的x元。

23、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7月16日证明证实:付某某为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计量员工作。

24、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确山保安大队出具的保安人员派遣证证实:王某某、郭某某、张某乙被派往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值勤。

25、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案发时,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属国有参股公司。其股东分别为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投资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龙山水泥厂、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资x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有x万股,股东分别为郑州华美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37.5%、20.875%、4.125%,另有社会公众股占37.5%。

26、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确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4月6日,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报案称:该公司熟料出厂检查中发现,3月27日、29日、30日、31日中三个班内共有31车熟料去向不明,且该三个班同为付某某值班,怀疑该31车熟料被侵占,总价值30余万元。确山县公安局于2008年4月7日立案。

27、付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四)鉴定结论

2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张某甲)共12车,260元/吨,共计x.2元。豫x(林新生)共6车,共计x元,豫x共6车,共计x元。豫x(宋全成)共2车,共计x.2元。豫x(陈某丙)共2车,共计x元。评估价值总额为x.4元。

(五)视听资料

29、确山县公安局提取的光盘三张:证实2008年3月27日0点至3月31日8点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所有车辆的出厂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丙辩解称只偷拉一车熟料的意见,经查,陈某丙经与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共谋,共偷拉两车,该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供述、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监控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付某某有自动投案的意见,经查,付某某在被接受询问前,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在例行检查中,已发现丢失熟料的时某均发生在付某某一人值班期间,怀疑熟料被侵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时,付某某已有重大作案嫌疑;且付某某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无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无主动投案意识,故付某某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该事实有付某某的供述、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辨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与被告人付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相勾结,利用付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作为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六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即特别法务优于普通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罪名应确定为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张某甲、陈某丙与付某某,张某甲、陈某丙与张某乙,张某甲、陈某丙与郭某某、王某某有共同窃取财物的意识联络和行为,系盗窃犯罪的共犯。其中,张某甲、陈某丙作为车主,提出犯意、具体实施窃取行为、窃取后对赃物予以销售,作用主要,显系主犯;付某某实施过磅与张某乙、郭某某实施偷放车辆的行为,均是保障犯罪继续进行的重要环节,作用重要,也系主犯;王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配合,起辅助作用,显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应按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数额处罚,张某甲、付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陈某丙犯罪数额较大。张某甲、付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付某某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付某某被发现有重大犯罪嫌疑被举报后的第一次询问时某不愿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主动投案的意识与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张某甲拒不退出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x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个人财产x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x元。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个人财产x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陈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付某某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张某甲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郭某某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张某乙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王某某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陈某丙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宋新华

审判员史凌云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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