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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邝达诉与河南工业大学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中文名白邝达),男,美国人,现住郑州市X路X号中原工学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云,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振颖,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该校工作人员。

原告白邝达诉被告河南工业大学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邝达及委托代理人常伯阳、张翠云,被告河南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振颖、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邝达诉称,其于2004年8月15日在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任教。该校应自2004年8月13日收到白邝达护照之日起30天内持护照到河南省外国专家局和郑州市公安局分别办理外国专家资格证和居住许可证,但对方没有积极办理相关手续。2004年8月26日,河南工业大学的老师带白邝达到公安局办理居住许可证,但被告知应先办理专家许可证再办理居住许可证。30天后。对方一直未办理导致白邝达因无居住许可证而非法在华居留被处以1000元的罚款,同时签证过期。2004年12月16日,该校为白邝达发出邀请函一份,要其重新申请来华就业签证。2005年初,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和郑州工程学院(原来称粮食学院)合并为河南工业大学。因白邝达没有合法身份,公安机关为其办理2周的临时签证限其离境。2005年2月11日白邝达飞回纽约并于2月23日回郑。之后,其和校方在2005年3月7日达成口头协议,将合同持续到同年的7月31日,但校方没有将合同书交于白邝达。2005年4月2日,白邝达和校方重新签订一份新合同,白邝达被迫在合同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河南工业大学支付2004年8月15日至2005年2月15日期间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支付2005年2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及违约金。

河南工业大学答辩称:1、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与白邝达签订的合同已履行,校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004年5月3日经教育部批准郑州工程学院与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河南工业大学。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与白邝达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当时,白邝达称其护照丢失,新护照正在补办,校方告知白邝达尽快补办护照,以办理后续的相关手续。校方在2004年8月23日开学后才看到对方寄到的护照,签证期是2004年7月23日至2004年8月21日,我方看到时已经到期,故与我校无关。同时,我方认为在白邝达非法居留情况下,为其办理外国专家证等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2、白邝达所说的2005年2月16日至8月15日的合同不存在,因此其所要求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3、白邝达自愿与我校签订的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合同,不存在乘人之危的问题,并且该合同约定的工资额也合法合理。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我校都按期支付,但白邝达拒绝受领,我方没有违约,也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白邝达的起诉并向我校作出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由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为A方、白邝达(x)为B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2005年2月15日止。约定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聘请白邝达为该校外籍英语老师,校方为白邝达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包括一套免费标准住房以及必备的家用设施;校方从2004年8月16日到2005年2月15日按时给白邝达提供工资。白邝达承担每周13学时的教学任务,月工资为4000元等;校方提供河南省境内景点旅游补助1000元;提供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超过1000元;校方提供从郑州到美国纽约单程国际机票;校方提供电、气、水费每月100元等;白邝达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及校方安排的相关事宜等。除此,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方式,即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支付300美元的违约金及双方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如调解无效,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的外国文教专家事务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此合同签订期间,郑州市公安局向白邝达出具了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白邝达在华非法居留,限其于2004年9月3日前将罚款1000元人民币交到商业银行,该决定书有白邝达的签名。2004年12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出具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及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2005年4月2日河南工业大学与白邝达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工业大学聘请白邝达为外籍教师,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受聘方的月薪为人民币2200元,其中70%可按月兑换外汇。关于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支付500-2000美元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即自行失效。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的外国文教专家事务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发的教发函【2004】X号通知,同意郑州工程学院、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河南工业大学,同时撤销郑州工程学院、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建制。根据河南省《外国专家证》办理须知中规定,《外国专家证》由聘请专家单位代办。当事人因合同到期、解聘等原因离职,聘用单位应将《外国专家证》交还发证机关、并办理居留注销手续。2005年3月4日,河南工业大学对外合作处出具证明,证明其与该校外教白邝达签订的合同已支付2005年2月工资4000元、2004年下半年旅游费1000元及2005年2月15日郑州至纽约单程机票5838元,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8年3月28日,河南省外国专家局出具的关于美籍外教白邝达与河南工业大学纠纷的说明,称2006年7月20日上午,该局接待了白邝达申诉河南工业大学合同纠纷,据白邝达所称和校方签订的合同月工资为2200元的合同不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是被迫的。经该局核实并征求国家外专局意见,认为白邝达与河南工业大学所签合同属实,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执行。白邝达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再查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机关为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的外国文教专家事务仲裁机构。经询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相关人员称由其所设立的外国文教专家事务仲裁机构早已撤销。

本院认为:因白邝达是美国公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为涉外案件,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经过本院征询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诉讼中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下发的教发函【2004】X号通知规定,由郑州工程学院及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河南工业大学。因此河南工业大学在成立后应对成立前两学校的权利义务予以承继。对于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作为A方、白邝达作为B方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16日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来看,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4年8月15日至2005年2月15日。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均没有异议;其次,在该份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白邝达的签证过期,无法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证。依据相关的行政规定,外籍教师在华任教需先办理外国专家证后才能在郑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外国居留许可证,并且《外国专家证》由聘请专家单位代办。本案中,由于校方未及时给对方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外国居留许可证,致使白邝达签证到期及再次入境时支出的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白邝达请求在此合同期间所产生的其他一些费用及主张2005年2月的郑州飞往纽约的机票,关于机票问题,因在该份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明确:校方提供给白邝达从郑州到美国纽约的单程国际机票或现金。该份机票的单程费用已由校方报销给了白邝达,白邝达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白邝达主张的其他一些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白邝达所称的其与河南工业大学于2005年3月7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将合同期限欲持续到8月15日,由于白邝达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所签订了该份合同书,故对白邝达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期在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合同书,因双方当事人在该份合同书下均有签名或印章予以确认,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白邝达所称的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的行为,因白邝达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河南工业大学有依照该份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给付白邝达的义务,白邝达也有接受相关费用的权利,依照双方当事人对此合同费用的确认,三个月的工资及飞机补贴、水电网络等费用共计8475元,应由白邝达受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邝达相关费用共计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白邝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工业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白邝达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中心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白邝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河南工业大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谢颂琳

审判员龚磊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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