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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略)-X号1座103。

委托代理人陆榕海,福建海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晶,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略),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略),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福苑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略),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榕海、倪晶,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系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本案中肇事司机叶庄明系其雇员。2010年2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司机叶庄明驾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直机关湖前往住宅区通道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至“红博幼儿园”路段,遇本案被害人林某步行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叶庄明车头与被害人林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林某被送往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后意识障碍半小时,CT检查为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及左侧枕骨多发骨折、气颅,为重度颅脑损伤。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463.04元,由原告支付。后因病情危急,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继续抢救,林某终因伤势过重,于2010年2月9日19时不治死亡。省立医院死亡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福建省立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预付丧葬费x元。该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庄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不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作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叶庄明的用人单位,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另,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作为车辆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害人林某生于X年X月X日,于2010年2月9日死亡时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户籍所在地为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36座X室,属城镇人口。根据《福建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两被告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x元×[20-(65-60)]=x元;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元,已预付x元,差额1333元;3.医疗费:1463.04元;原告等家属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由于被害人林某死亡,给家属带来了重大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差额1463.04,丧葬费差额1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总计x.0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辩称,在省立医院抢救时我公司已经垫付了林某的医疗费x.17元,殡葬服务商议计费表2900元,假发158元,毛巾、纸钱、鞭炮57元,应当在最终的赔偿中予以扣除,事后我司多次与林某家属协商后事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1.死亡赔偿金有异议,交通事故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出台的标准,因为2010年标准是4月份才公布的,为x×14年=x元。2.医疗费1463.04元,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医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及检查报告单为准。3.丧葬费1333元,我公司已垫付x元及殡葬服务商议计表费2900元,假发158元,毛巾、纸钱、鞭炮57元,合计x元,应当在最终的赔偿中予以扣除。4.交通费300元,无异议。5.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有异议。过高,应以x元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因为本案的肇事司机因本起交通事故正在接受刑事审判,应等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民事案件。2.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异议。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即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户口簿及户籍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被害人林某之间的亲属关系;A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一的雇员叶庄明负全部责任,被告一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二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A3.福州市三山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证明福州市三山巴士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一全部承接,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是本案的民事责任赔偿主体;A4.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A5.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病历,证据4-5均证明被害人林某在事故中受损害的情况;A6.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用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情况;A7.福建省立医院死亡疾病证明书,A8.福建省立医院病历,证据7-8均证明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A9.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A10.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害人抢救、丧葬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用;A11.被害人生前照片与事故后亲属照片,证明被害人发生不幸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州公交公司对证据A1-A1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1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系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本案中肇事司机叶庄明系其雇员。2010年2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司机叶庄明驾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直机关湖前往住宅区通道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至“红博幼儿园”路段,遇本案被害人林某步行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叶庄明车头与被害人林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林某被送往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后意识障碍半小时,CT检查为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及左侧枕骨多发骨折、气颅,为重度颅脑损伤。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463.04元,由原告支付。后因病情危急,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继续抢救,林某终因伤势过重,于2010年2月9日19时不治死亡。省立医院死亡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2010年3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庄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不负责任。

另查,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预付丧葬费x元。原告王某甲系被害人林某的丈夫、王某乙系被害人林某儿子。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为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赔偿1463.04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为1463.04元。

2、丧葬费:原告诉请1333元,被告提出已预付x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6个月=x元,扣除预付x元。故还应支付丧葬费1333元。

3、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为x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于2010年2月9日死亡,应按2010年的数据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年×15年=x元。

4、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为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为x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家庭遭受巨大精神损害,故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鼓楼区交通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庄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为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司机叶庄明系其雇员。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市公交公司应负担原告方交通事故损失1463.04+1333+x+300+x=x.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人民币x.04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金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92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福州公交公司承担1742元(预收诉讼费3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XXX

(附页)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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