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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诉被告来某甲、齐某某、马某某、来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住所地:广饶县X乡政府驻地。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分理处职工。

被告来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来某甲,系齐某某丈夫。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来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诉被告来某甲、齐某某、马某某、来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来某甲、来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来某甲由齐某某、马某某、来某乙三人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1日,月利率14.317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来某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按合同月利率21.x‰计算至还清本息止);二、判令齐某某、马某某、来某乙三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借款人来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来某甲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同时证明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息、还款的期限和方式、违约的处理等情形。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齐某某、马某某、来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齐某某、马某某、来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

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来某甲发放借款x元。

被告来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做买卖亏损,没有钱还账。

被告来某乙辩称:我是保人,对还款没意见,但是我没有钱还款。

被告齐某某、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来某甲、齐某某、马某某、来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来某甲、来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能够证实原告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30日,被告来某甲与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签订(广花)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4.3175‰,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1日。被告来某乙、齐某某、马某某与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签订(广花)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对(广花)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万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来某甲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来某乙、齐某某、马某某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原告诉来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来某甲主张权利,担保人齐某某、马某某、来某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担保人齐某某、马某某、来某乙履行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齐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甲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计算期间自2009年6月11日起按合同月利率21.x‰计算至还清本息止)。

二、判令齐某某、马某某、来某乙三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双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晓亮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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