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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胞兄。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郝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任根顺,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袁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诉称及辩称,2008年5月31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安楚路X村X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县X镇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当天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右肺挫伤、双侧锁骨骨折、下额骨骨折、皮肤多处擦伤,住院49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因家庭条件困难,本想回家治疗,但回家3天后,感觉病情加重,后又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4210.70元。在家治疗花去医疗费1086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鉴定费共计x元的40%即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辩称原告并未侵占被告路权,事实上是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路权,造成本事故的发生;被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违反“安全法”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其无责任与其反诉状的内容相矛盾,其在反诉状上也承认负次要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辩称及反诉称,原告在2008年5月31日下午驾驶无牌125型摩托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原告左侧车道行驶,占用了被告的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仅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载人,更为严重的是自己不戴安全头盔,行驶速度飞快,造成自己受伤,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非法行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造成了被告受伤的事实,理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40元的90%即x.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17时50分,原告杨某甲驾驶“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杨某刚,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X村X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新陵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李鹏、袁孝忠发生相撞,造成杨某甲、杨某刚、郝某某、李鹏、袁孝忠受伤,“五羊125”摩托车、“新陵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8年7月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是此事故形成主要原因。郝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也是此事故形成原因。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刚、李鹏、袁孝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被送往安阳县二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629.60元,当天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用)x元。因手术所需,由原告杨某甲外购医用钛板钛钉5套,支出费用8000元。出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小腿开放性骨折;3、右肺挫伤;4、双侧锁骨骨折;5、下颌骨骨折;6、皮肤多处擦伤。后又因病情需要于2008年7月21日再次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用)4227.10元。为此事故原告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一)肩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二)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三)面部瘢痕面积6cm2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含检查费)885元。

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郝某某被送至安阳县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用)5329.40元,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被告郝某某主张车损,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外购医用材料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二份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复印件)等,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安阳县X镇X村卫生室处方2张,金额1086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安阳县X村卫生所处方6张,金额2280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吕村镇洋房废品回收点李××证明,豫北电动车批发中心证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被告郝某某各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外购修复材料费用,提供票据有购医用钛板钛钉商业发票,对外购药发票被告存有异议,但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作手术时购买,该情况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父母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原告应赔偿车损,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82元的15%即x.37元。

二、原告杨某甲赔偿被告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759.40元的85%即4895.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678元,反诉费74元,共计752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454元,被告郝某某负担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郭偷庆

陪审员赵希莲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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