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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x轿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200米里程碑附近时,与广饶县X镇X村朱清滨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朱清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广饶县检察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某、闫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款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人民陪审员成会英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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