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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陶某抵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峰,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零陵区X村信用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该社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该社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诉被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陶某抵押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梅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尹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诉称,1998年7月,第三人陶某向被告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于1998年12月20日到期,原告丈夫杨秋林自愿用其房产证号为(略)的房屋为第三人陶某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原永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向第三人催收,也未要求原告代为偿还。现原告丈夫杨秋林已去世,原告作为该抵押物的共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对于1998年7月29日所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物(略)享有的抵押权已自动失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的抵押房产权属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零陵区X村信用社辩称,原告蒋某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7日,原告丈夫杨秋林与被告在原永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丈夫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号为(略)的房产抵押给被告。同年7月29日,原告丈夫杨秋林(抵押人)与被告(贷款人)及第三人陶某(借款人)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给第三人陶某贷款80,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于1998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方于1999年7月15日、2007年7月20书面向第三人陶某催收过借款本息。2008年8月1日,杨秋林作为原告将零陵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到零陵区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超期抵押的房地产权人杨秋林的房地产证;判决杨秋林1998年7月的抵押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杨秋林的诉讼请求。杨秋林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杨秋林于2011年4月19日死亡,原告蒋某作为杨秋林的合法妻子及抵押房产的共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陶某下欠被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略),第三人陶某当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其余借款利息缓收);下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略)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在2014年4月18日前还清;

二、被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蒋某房产证号为(略)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归还给原告蒋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终止;

三、其他事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梅玲

审判员陈芳

人民陪审员尹之军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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