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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l号小区。

负责人:范某某,该清算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清算委员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占涛,辽宁襄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一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诉被告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4)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11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民权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3月1日,该院作出(2006)大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权初字第X号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8月31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大民权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汪占涛,被申请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9日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2月26日,鹏达公司、第三人范某某、张某某、刘静春与徐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公司股份以6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徐某。现徐某无合法手续在厂区内已建成一些临时建筑,还取得了公司的公章并占用了综合办公楼及厂房。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判令徐某从公司的土地上迁出、返还公章、综合办公楼及厂房、拆除非法建成的超市和临时建筑。11月30日,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徐某返还公章、办公楼和厂房。

徐某未答辩,经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鹏达公司为1994年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达经贸公司与日本中日才株式会社合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双方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2000年,因涉及法律事务,鹏达公司总经理将公司印章交付徐某之女,其后未交还,由徐某占据使用。2001年,徐某自行将鹏达公司厂房修缮后用于商业经营。2004年8月19日,鹏达公司董事会决议成立清算委员会。

该判决认为,企业印章应由企业授权人员管理使用,徐某未获授权占有使用于法无据。徐某自行使用鹏达公司的综合办公楼及厂房,侵犯了鹏达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徐某返还印章、综合办公楼及厂房给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3,910元,由徐某承担。

徐某上诉称,一、鹏达公司已经解散,没有法人资格,公司清算组成立的前提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我是依《股份转让协议》取得鹏达公司股份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承办法官曾承办过双方的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遗漏第三人及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张某某列为代理人均属于程序违法。

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辩称,清算委员会的成立合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1年2月26日,范某某、刘静春、张某某曾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鹏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徐某。

该判决认为,涉诉财产系以原鹏达公司名义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所建的综合办公楼及厂房。《股份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并不是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属无权转让,该协议无效。徐某占有使用鹏达公司的厂房和综合办公楼构成物权侵害,理应返还。鹏达公司违反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合营各方出资的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解散。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成立清算组织是对涉诉财产及徐某和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清算处理的合法途径。徐某在厂房和综合办公楼中所实际投入的权益,因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可在清算过程中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3年7月1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达经贸公司(简称鹏达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臣与日本中日才株式会社代表鸭川明签定《意向书》,准备分两期投资合资成立鹏达公司,总投资额为360万元人民币。其中,鹏达经贸公司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55.5%,中日才株式会社投资160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44.5%。意向达成后,鹏达经贸公司即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成立鹏达公司。1994年2月6日,鹏达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鹏达公司董事会由李广臣、鸭川明、范某某、吴贵生、鸭川为民组成。李广臣为董事长,鸭川明为副董事长,范某某、吴贵生、鸭川为民为董事。

1994年7月,鹏达公司相继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开发区X号工业区建设综合办公楼和一期厂房。工程至1995年初时因资金短缺而停工,总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的综合办公楼五层、厂房二层主体完工,水、电、气等设施未安装。

为了筹建鹏达公司,从1993年起,李广臣就开始筹集资金。鹏达公司成立后,日方资金始终未到位。1995年4月9日,李广臣、范某某与张某某、吕文利、赵慧娜、李玉成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由六人作为鹏达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经营鹏达公司。其中,李广臣、张某某、吕文利需各投资资金30万元,范某某50万元,赵慧娜15万元,李玉成5万元。各股东按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股金必须于1995年5月1日前到位。该协议还约定:鹏达公司的资产归全体股东所有,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须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1995年7月,上述六人的资金按约定全部到位,鹏达公司为六人出具了记账凭证。1995年6月15日至7月13日,徐某为鹏达公司提供了奶粉、锅炉等设备及原料,鹏达公司为其开具了12万元投资款的记帐凭证。1999年11月26日,鹏达公司因未经营和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6月15日,开发区土地建设管理局向鹏达公司发出交纳土地费通知单,通知鹏达公司交纳1995年至2000年拖欠的土地费、滞纳金各408,780元。因鹏达公司未交纳,2000年8月开发区土地建设管理局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获胜后申请强制执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鹏达公司的综合办公楼和厂房,并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10月,鹏达公司委托徐某全权处理该案的相关事宜,并将公司印章交给了徐某。2001年2月,鹏达公司委托徐某之女马某参与该案的诉讼、执行和调解。

2001年,开发区管委会对半截子工程制定了优惠政策。同年2月26日,范某某、张某某、刘静春(吕文利母)、徐某琴(李广臣妻)决定将鹏达公司所有股份作价60万元一次性转让。当日,范某某、张某某、刘静春、徐某琴作为甲方与徐某(乙方)签定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拥有的鹏达公司股份以6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转让给徐某;鹏达公司所欠土地费及因诉讼应承担的费用由徐某从60万元人民币中直接扣除交付有关部门,剩余款项交付甲方;该协议签定之日前鹏达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所有债权债务及经营等各项事宜由徐某承接;该协议签定之日,甲方将位于开发区工业区Xl号小区,鹏达公司所有的占地3600平方米(含办公楼和生产车间)移交给徐某。该协议由范某某、张某某、刘静春签字,因李广臣不同意该协议,徐某琴未签字。同日,鹏达公司向开发区土地建设管理局提出《关于重新启动鹏达公司的申请》,请求对厂房予以解封,减免土地费滞纳金,支持启动,该申请加盖了鹏达公司的印章。徐某以鹏达公司名义保证承担该公司所欠土地费,分期分批交纳;批准后一个月内开始动工,修缮设施,办理供水、供电,恢复生产能力;场地恢复后,立即同外商联系引进项目,促进项目尽早投产。保证书加盖了鹏达公司印章。开发区土地建设管理局同意该申请,按优惠政策减免三年土地租金,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撤回了执行申请。

2001年4月,徐某按协议接受鹏达公司资产,与看护人员张彬办理了交接手续,5月1日,与他人订立协议修缮综合办公楼和厂房,开办了龙江饭店、旅店、浴池,进行经营。2002年初,徐某以鹏达公司的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请示在公司的场地上建立龙江自选超市,得到批准。徐某与大连博源建筑公司、孙德胜签订施工协议建设超市,6月领取了超市的营业执照,开始经营。

2001年7月3日,李海燕(代李广臣)、范某某、张某某、吕文利、赵慧娜、李玉成、徐某召开鹏达公司第六次“股东大会”,对法院解除综合搂、厂房的查封后,重新核对了公司的财产情况,未提及将股份及综合办公楼和厂房转让给徐某一事。2002年9月18日,李广臣、范某某、张某某、刘静春(吕文利之母)、赵慧娜、马某义(徐某之夫)召开“股东大会”,认为徐某未和大家协商自行启动综合办公楼和厂房,并建设龙江超市工程侵犯了大家的利益,要求其停止施工,交回公司印章。并作出决议:徐某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公司财产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归全体股东,公司的重大决策须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决策。马某义认为,在启动综合办公楼和厂房时,徐某已向批准机关作出保证,因大家没再出资启动,徐某将综合办公楼和厂房抵押给他人筹资启动,现要求停止施工已无法办到。9月23日,李广臣、范某某、张某某、吕文利、赵慧娜、李玉成以鹏达公司全体股东的名义联名向开发区规划局写信,要求停止徐某违法建超市行为。9月24日,共同决定收缴徐某占用综合办公楼和厂房所收取的租费309,000元。9月25日,开发区土地建设管理局向徐某发出指令书,认为徐某正在建设的龙江超市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2002年10月,李广臣、范某某、张某某、吕文利、赵慧娜、李玉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要求其停止侵害、交回公司印章、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返还不当得利309,000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2)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鹏达公司在工商档案中登记的合法股东系鹏达经贸公司和日本中日才株式会社,李广臣等六人不能证明自己是鹏达公司的合法股东,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同年9月,起诉主体更换,鹏达公司起诉徐某,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相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lO日作出(2003)开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某将印章和综合办公楼、厂房返还给鹏达公司。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1日(2004)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对鹏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查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4年9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开民合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鹏达公司虽取得营业执照,但在法定缴纳出资期限内未出资,视为自动解散,实质上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权提起民事诉讼,驳回了鹏达公司的起诉。

2004年8月19日,李广臣、鸭川明的委托人张某某、范某某、吴贵生召开鹏达公司董事会,决定成立清算委员会对鹏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委员会由李广臣、范某某和(略)李鹏、注册会计师王炳明组成。10月,该清算委员会对徐某提起诉讼,2005年1月4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2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5)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年8月,徐某起诉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请求判令该委员会返还其添附的财产和维修费及代缴的土地费。2006年4月,徐某撤诉,并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已将公司综合办公楼、厂房租赁给孙德胜使用。2006年1月,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起诉孙德胜,要求其腾退房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开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孙德胜从综合办公楼、厂房迁出。孙德胜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综合办公楼、厂房已被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实际控制。

还查明,2007年3月,鹏达公司向开发区经贸局提出终止经营、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申请。开发区经济贸易局作出大开经贸[2007]X号批复,同意鹏达公司终止经营,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

该判决认为,鹏达公司依法成立后,在法定期限内,外方未投入任何资金,违反了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合营各方出资的法律规定,应视为企业自动解散,不具有法人资格。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成立之初存有瑕疵,但事后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对本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范某某、张某某、刘静春与徐某于2001年2月所签定之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无权转让,无效。徐某对鹏达公司的综合办公楼、厂房的添附和投入,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考虑,可在清算过程中处理或另案诉讼解决。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判决:徐某将鹏达公司的印章、综合办公楼和厂房返还给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已执行完毕)。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所依据的证据亦相同。在诉讼中,徐某认为本人在2001年接管鹏达公司资产业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除提供了在2001年2月26日与范某某、张某某、刘静春(吕文利母)、徐某琴(李广臣妻)所签订之《股份转让协议书》外,又提供了在2001年7月3日与李海燕(代李广臣)、范某某、张某某、吕文利、赵慧娜、李玉成共同召开的鹏达公司第六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总经理范某某在会上发言,认为公司多年无人过问,无人管,东西丢失,本人拿走了一些东西,并提出公司是否要干,如果要干,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李海燕提出公司拍卖应经全体知道和通过,本人曾联系公司拍卖给韩国200万元,但经商定无产权证没有成交。徐某在会上两次提及本人接管公司资产一事,其他人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该裁定认为,1993年7月,鹏达经贸公司与日本中日才株式会社签订意向书成立鹏达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因资金未到位,根据法律规定,该合营企业自动解散,不具备法人资格,该企业董事会所做的决议或行为,即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积极的)效力,董事会成立的清算委员会不具备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便董事会主体资格合适,其决议终止经营、解散公司而进行清算也应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应当按照特别清算的规定组成清算组,按特别程序进行清算,即“由企业审批机关或者其他委托的部门组织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委员会,进行清算”。本案的清算组的组成和清算程序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承担。

鹏达公司清算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原终审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董事会是代表合营双方利益的权利机构,企业解散的善后工作应该由董事会处理,应当认定鹏达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委员会具有法律效力。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如查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徐某辩称,申请再审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1年2月2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鹏达经贸公司与日本中日才株式会社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双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今未按合营意向书的规定分期缴纳出资,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的规定,鹏达公司已于1994年5月7日自动解散。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企业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企业解散后至办理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及《公司法》均规定,清算委员会(或清算组)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责是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即在公司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委员会(或清算组)负责人作为公司代表参加诉讼,清算委员会(或清算组)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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